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21號
PTDM,107,簡,1421,201807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殷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92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636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殷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 明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外,與檢 察官起訴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之密接時間,在相同處所,以打 電話、連接網路留言、直播之方式恫嚇不特定多數人,依社 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82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對嘉義市政府、內政部部長、總統府陳情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對其執行公權力不當之回覆 不滿,竟先撥打110 報案專線,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接聽電話之執勤員恫稱:「你幫我叫第一分局北興派 出所員警,我要跟他們同歸於盡」、「我要跟你們北興派出 所一起死掉」、「要死就一起死,我會我會我會讓北興派出 所一起死」等語,復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帳號「楊明殷」 登入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在此,如果沒有看見我,代表我 離開這個世界,我決定跟嘉義市警察一起共赴黃泉,看見警 界這麼的黑心,害我這麼慘有可能一輩子都是這樣的,就連 陳情總統府都沒有辦法了!早死而後已」、「我一定要嘉義 市北興派出所同歸於命,我一個人的命換這麼多人的命,值 得了!竟然正常正義程序沒有辦法,我就跟這麼多人的命一 起跟我陪葬」等語,並開啟臉書錄影直播,揚言「我要嘉義 市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一起同歸於命,共赴黃泉,我一個人



陪他,我一個人,用我的命,換更多的命,值得了,值得」 等語,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 為甚有不該;惟念其自認係因警方執行勤務時,造成左側手 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撓神經病灶等傷勢而感到不滿, 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6 年11月27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106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一時情 緒失控犯案,且其雖一度否認,但仍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改正,暨考量被 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本件犯罪時間尚屬 短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 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8號
被 告 楊明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對其向嘉義市政府、內政部部長 、總統府陳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對其執 行公權力不當之回覆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11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47分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之住處,先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110報案專線,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接聽電話之執勤員恫稱:「你幫我叫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員 警,我要跟他們同歸於盡」、「我要跟你們北興派出所一起 死掉」、「要死就一起死,我會我會我會讓北興派出所一起 死」等語,復於同日21許,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帳號「楊 明殷」登入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在此,如果沒有看見我, 代表我離開這個世界,我決定跟嘉義市警察一起共赴黃泉, 看見警界這麼的黑心,害我這麼慘有可能一輩子都是這樣的 ,就連陳情總統府都沒有辦法了!早死而後已」、「我一定 要嘉義市北興派出所同歸於命,我一個人的命換這麼多人的 命,值得了!竟然正常正義程序沒有辦法,我就跟這麼多人 的命一起跟我陪葬」等內容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 書網頁上,並開啟臉書錄影直播,揚言「我要嘉義市第一分 局北興派出所一起同歸於命,共赴黃泉,我一個人陪他,我 一個人,用我的命,換更多的命,值得了,值得」等語,使 公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明殷於警詢及偵│訊據被告楊明殷固不否認於│
│ │查中之供述。 │上開時間、地點張貼、直播│
│ │ │前揭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
│ │ │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
│ │ │那是我情緒上的言語,我不│
│ │ │會真的這樣做云云。 │
├──┼──────────┼────────────┤
│二 │1.110報案專線之電話 │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110 │
│ │ 錄音、臉書網頁直播│報案專線及在臉書網頁張貼│
│ │ 光碟暨譯文。 │與直播前揭言詞之事實。 │
│ │2.臉書網頁擷取畫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又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