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碧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81、8453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2030
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
度易字第12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秋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系」應更正為「係 」,第3 行「行月」應更正為「每月」,第5 至7 行「(另 涉犯…通緝)」應予刪除,第11行「供借名設定」前應補充 「(前揭土地、房屋,下合稱涉案房地),第19、20行「謝 金鳳」應更正為「葉金鳳」,第20至22行「登載…正確性。 」應更正、補充為「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 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陳俊華、陳枝松及地 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蔡信正涉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0 號、10 5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分關於 「104 年度至字」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度易字」,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0 號、105 年度易字第25 8 號案件之證述(105 年8 月18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明知蔡信正與陳俊華之借款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仍在「土地登記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不實記載涉案房地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00 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5 等事項後,持向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俊華、陳枝松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與蔡信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僅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拘役並宣告緩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素行非惡;又衡被告行為使地籍登記名實不符,危害不 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欠佳;再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地政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並念被告犯後尚知自省,已見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被告歷此 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 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 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 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1號
106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謝秋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碧系執業代書,緣蔡信正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在屏東 縣○○市○○路00巷0號陳俊華住處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陳俊華,約定行月利息3萬元,清償日期為102年4月 21日,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及介紹費5萬元,並於清償陳俊 華之他筆債務80萬元後,實際給付陳俊華6萬元。蔡信正( 另涉犯恐嚇取財此部分之犯行已判決確定,另涉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另為通緝)為擔保其債權,乃要求陳俊華提供其父 親陳枝松(亦為名義上之借款債務人)所有坐落屏東市○○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持分百分之百,稅籍 號碼為00000000000號)供借名設定抵押權予其岳母葉金鳳 。蔡信正明知陳俊華之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且約定之年利 率為百分之36,竟與代書謝秋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2日,在陳俊華屏東市○○路00巷 0號住處,由謝秋碧在「土地登記契約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不實記載本案房屋、土地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5等事項,並於 同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將 本案房屋、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不知情之謝金 鳳,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陳俊華、陳枝松及地政機關 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 華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至字第180號及105年度易字 第258號案件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蔡信正於106年7 月12日所書立之刑事自白暨聲請簡易判決狀中所為之自白情 節相符,復有本件土地登記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設定契約書影本附件足憑,被告犯行可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敬 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