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54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富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活綠茶飲料共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2 月20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 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之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育田放置於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生活 綠茶飲料1 箱(共24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 並將該箱飲料放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林育田發覺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蔡富雄到場說明,並扣得 蔡富雄提出之生活綠茶飲料共12瓶(業已發還林育田),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敗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已稍有彌補,以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木工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生活綠茶飲料1 箱(共 24瓶),其中未扣案之生活綠茶飲料12瓶,為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 得之生活綠茶1 箱(共24瓶),其中12瓶已扣案,且業經警 方發還告訴人保管,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