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曼僑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791 號),
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
第100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曼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曼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13時59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為「在其位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第13至15行「分別於 ……上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 ,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基隆市農會,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曾曼僑上開帳 戶;復於翌(18)日下午2 時38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 萬元至曾曼僑上開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 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情節顯 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取;又衡被 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美髮店上班等情(分 見本院卷第135 、192 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尚可;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易秋霞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 賠償金額,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而無再予追究被告刑 責之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並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年 僅22歲,涉世未深,思慮未盡周詳始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 罪,已知悔悟、表示悔意,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復酌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業如前述 ,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曾曼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曼僑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聽從不明人士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明人士。嗣該不明人士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適易秋霞於同年11月17日13時59分許, 接獲不明人士偽以易秋霞之女來電,佯稱因向曾曼僑借款, 需由易秋霞還款予曾曼僑云云,使易秋霞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日14時12分許、隔日(18日)14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2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易秋霞向女兒查證,驚覺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易秋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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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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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曼僑於警詢中之│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由其│
│ │供述 │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 │ │欺犯行,辯稱:我平常把│
│ │ │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車│
│ │ │箱,我於104年11月5日去│
│ │ │銀行匯款時,發現存摺及│
│ │ │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且│
│ │ │未報警或辦理掛失等語。│
├──┼──────────┼───────────┤
│ 2 │告訴人易秋霞於警詢中│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分別│
│ │之指訴 │匯款共計30萬元至被告上│
│ │ │開帳戶之事實。 │
├──┼──────────┼───────────┤
│ 3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1)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
│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04年10月12日申辦 │
│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之事實。 │
│ │各1份 │(2)告訴人分別於104年│
│ │ │ 11月17日14時12分 │
│ │ │ 許、18日14時38分 │
│ │ │ 許,各匯款20萬元 │
│ │ │ 、10萬元至被告上 │
│ │ │ 開帳戶,並旋遭提 │
│ │ │ 領一空之事實。 │
├──┼──────────┼───────────┤
│ 4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基│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1│
│ │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各│7日、18日,各匯款20萬 │
│ │1份 │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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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雖以上開陳詞置辯,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專屬性甚高,自須小心保管,若發現遺失,亦應立即報 警並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甚至成為他人犯罪工 具。質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帳戶係用於存錢等語,並審 酌其當時從事美髮業,顯見其對上開帳戶依賴性極強,自更 應妥善保管;且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更無法諉為 不知,其絕無任意將上開帳戶置於未上鎖之機車車箱內,復 經發現遭竊竟遲未報警或掛失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辯稱 ,均與常情有違,而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非有據,益徵其應 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不明人士使用甚明。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並請審酌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