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01號
PTDM,107,簡,1301,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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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黃金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35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金鹿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隆明知其確有於附表1 所示時、地向楊旭光購買海洛因 等事實,並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上情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9 時30分許, 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5號就楊旭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審理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本院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 :你與楊旭光買過幾次毒品?)我沒有跟他買。」、「(問 :你們有交易過海洛因嗎?)沒有。」、「(問:警察問你 的時候,有叫你一定要指認誰嗎?)有,警察叫我要我比他 們兩個。有指明叫我要指認五號,但事實上我沒有跟他買過 。」、「(問:所以是警察叫你講得?)對。」云云,圖使 楊旭光能因此脫免刑責。
二、黃金鹿明知其確有於附表2 所示時、地,自楊旭光處取得或 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並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 12月28日14時15分許,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5號就楊旭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 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問:你之前有無向楊旭光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沒有。」 、「(問:有無償受讓過海洛因、安非他命嗎?)除這次外 都沒有。」、「(問:之前為何要說是用買的?有人要你這 樣講嗎?)其實沒有跟他買安非他命,可是問筆錄的人一直 問說買多少買多少,我就想說我海洛因都是用買的了,乾脆 就說安非他命也說是買的,我看他被咬那麼多,也不差我這 壹條,我跟警察說我是跟楊旭光要的,但是警察一直問我跟 他買多少,不願意聽我說我是跟他要的,我看警察不要聽, 所以我就說安非他命是買的。其實安非他命楊旭光都會給我



」云云,圖使楊旭光能因此脫免刑責。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隆黃金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5號 105 年12月27日、105 年12月28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 至23、26至42、44頁; 本院卷第143 至175 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等所為自白均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隆黃金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
㈡又被告陳建隆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 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陳建隆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黃金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4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被告陳建隆黃金鹿各於受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2 人所虛 偽證述之案件即上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就案外 人楊旭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現繫屬於 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楊旭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9 至141 、219 頁),是被告2 人於該案確定前 既已於107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等偽證犯行,即均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本應以證人身分 據實陳述,然其等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時 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審判機關對案件審理之 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陳建隆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販售雞 肉,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 頁);被告黃金鹿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搭設鷹架,每月收入4 、5 萬元、已



離婚、有1 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另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 頁)及檢察官建請均從重量刑(見 起訴書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 刑法第168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 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1:被告陳建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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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取得方式及毒品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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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6 月18日│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某萊爾│購買海洛因0.4 公克支付3,000 元│
│ │22時30分許 │富便利商店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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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7 月4 日│屏東縣屏東市香楊巷某統一│購買海洛因0.4 公克支付3,000 元│
│ │21時52分許 │便利商店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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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被告黃金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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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取得方式及毒品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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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1月7 日│屏東縣○○市○○巷00號│⑴無償受讓海洛因0.4 公克 │
│ │23時57分許 │(即被告黃金鹿之住處)│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支付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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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1月21日│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新│⑴購買海洛因0.4 公克 │
│ │17時許 │品味」檳榔攤旁 │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支付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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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2月1 日│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新│購買海洛因0.4 公克支付4,000 元 │
│ │15時30分許 │品味」檳榔攤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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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2月2 日│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夜市│⑴購買海洛因0.4 公克支付4,000 元│
│ │18時30分許 │」旁之停車場內 │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支付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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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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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