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96號
PTDM,107,簡,1296,201807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江
      胡台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8997號、107 年度偵字第604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簡字第313 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467 號)
,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之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台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 振江、胡台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 第97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611號),因係被告 胡台鳳羅振江共同竊盜,與本件106 年度偵字第8997號、 107 年度偵字第6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三、被告羅振江胡台鳳就本件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羅、胡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一)被告羅振江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2330號、第495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 2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下稱甲案)。其又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67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接續執 行,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 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28頁),是被告羅振江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胡台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 簡字第4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案嗣經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胡台鳳於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被告羅振江胡台鳳之主文均不記 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羅振江胡台鳳為男女朋友,均正值青壯,不思 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除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記錄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均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素行不佳,本 件因缺錢花用,再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福康所有之分離式 冷氣之室外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被害人 張瓊方所有之尿布1 包,價值300 元,所生損害為3300元,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尿布已返還被害人張瓊 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14頁),暨考量被告2 人之年紀、竊取室外機時 被告羅振江為主、被告胡台鳳為輔之分工模式、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被告2 人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羅振江胡台鳳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室外機1 台,雖未



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曾福康,亦未賠償或和解,經 被告胡台鳳於警詢中供稱由被告羅振江取走後變賣花用(見 內警偵字第10632200300 號卷第8 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仍屬被告羅振江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羅振江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羅振江胡台鳳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尿布1 包,已由被害 人張瓊方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97號
107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 告 羅振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市○○路000巷0號
現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胡台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 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江胡台鳳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或許因為工作不穩 定,經濟狀況又差,遂經常由羅振江駕駛車號000-000號機 車搭載胡台鳳四處閒逛,若發現有財物可竊取,再由羅振江 著手行竊,胡台鳳則於一旁把風兼接應之方式來竊取財物獲 取現金供生活所需。羅振江胡台鳳又分別於(一)民國 106年4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由羅振江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胡台鳳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曾福康 住處前時,見屋前騎樓處放置有分離式冷氣之室外機,且正 值深夜四下無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 之犯意,羅振江先將機車折返並停在前述室外機之一旁,胡 台鳳則坐在機車上把風兼接應,羅振江下車搬開室外機前之 鐵椅(此舉應係為避免著手時因碰觸鐵椅發出聲響)後,再 以雙手抱起該室外機返回機車上,再由胡台鳳駕駛機車離開 現場而得手。事後,渠等再將該竊得之室外機載運至不詳資 源回收商處販售獲得現金花用。事後,警方據報經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106年11月22日上午 11時許,羅振江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搭載胡台鳳及一年 幼小孩行經屏東市○○路000號「行家五金行」前時,見張 瓊方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放置有許 多物品,渠等遂於前方巷口處逆向折返至張瓊方機車旁查看 仔細數秒後,確認有渠等需要之幫寶適紙尿布,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由羅振江先將機車緊 靠在張瓊方之機車旁,胡台鳳遂迅速以左手竊取該機車腳踏 板處之紙尿布1包得逞後,渠等再逆向逃離。事後,警方據 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胡台鳳此部分 犯行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羅振江之供述:
均坦承上開二件竊盜犯罪事實。
(二)被告胡台鳳之供述:
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其與羅 振江一同前往,係羅振江單獨下手行竊取該冷氣室外機,



其有要求羅振江放回去,羅振江不予理會而叫其騎乘機車 離開,其遂騎乘機車往潮州方向離開等語。犯罪事實(二 )部分因警方未詢問,故無其供述。
(三)被害人曾福康、張瓊方之供述:
渠等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前述物品之事實。
(四)前述二處犯罪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及翻拍照片: 可清楚看出被告二人整個犯罪過程,姑且不論本件遭竊物 品均不適合或無法由羅振江一邊拿取一邊騎車之情況,僅 由佐以被告二人已有多件類似犯罪模式之案件及二人之經 濟、生活等狀況來看,亦可認定渠等均係共同隨機行竊, 被告胡台鳳並非不知情外,尚具有把風兼接應者之角色, 且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更係下手行竊之人,是其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羅振江胡台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渠等先後二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然亦請考量渠等應 係屬飢寒起盜心之類型,且所竊得之物品尚非貴重等情,而 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胡台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台鳳羅振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平日即經常由羅振 江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搭載胡台鳳四處閒逛,若發現有 財物可竊取,渠等便伺機分工下手行竊。渠等民國 106年11 月22日上午11時許,羅振江駕駛上開機車搭載胡台鳳及一年



幼小孩行經屏東市○○路 000號「行家五金行」前時,見張 瓊方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腳踏板處放置有許 多物品,渠等遂於前方巷口處逆向折返至張瓊方機車旁查看 仔細數秒後,確認有渠等需要之幫寶適紙尿布,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振江先將機 車緊靠在張瓊方之機車旁,胡台鳳遂迅速以左手竊取該機車 腳踏板處之紙尿布1包得逞後,渠等再逆向逃離。事後,警 方據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審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羅振江之供述:
均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張瓊方之供述:
渠上開時、地遭竊前述物品之事實。
(三)犯罪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及翻拍照片: 可清楚看出被告係下手行竊之人。
二、所犯法條及併審理由:被告胡台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之犯行,業經本檢察官以 107年度 偵字第 604號案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羅振江一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自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