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7年度,2號
PTDM,107,智易,2,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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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很多眼鏡行」之負責人,明知「才次郎」商標(註冊 / 審定號:00000000號)係告訴人即港商陳紹銘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 於眼鏡、眼鏡框及眼鏡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上開商標不 僅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且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 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 林淑芬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6 月21日,將來源不明之仿冒上開商標之眼鏡框1 支 ,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紹銘之母。因 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



料查詢結果明細、證人陳紹銘之母於106 年6 月21日於被告 店內購得之仿冒商標眼鏡框之照片及收據各1 張、告訴人出 具之才次郎鑑定證明書1 紙等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將仿冒「才次郎」商標之 眼鏡框1 支販賣予告訴人之母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辯稱:我們有跟告訴人進過一些太 陽眼鏡,後來他才放「才次郎」寄賣;我那邊大部分都是賣 太陽眼鏡,很少配鏡,但案發前有一位自稱「徐錦(音譯 )」的人來我店裡推銷眼鏡,他說了很久,還說眼鏡是過季 的特價品,說賣一支算一支,我看他很辛苦才跟他買;106 年6 月21日來買「才次郎」眼鏡的是一個香港婦人,是陳紹 銘的媽媽,她來的時候一直挑,挑很久,都沒有挑到喜歡的 ,還問我還有沒有其他的,我才想到之前徐錦寄賣的眼鏡 ,拿出來給她看,她就從中挑了一支,我根本不知道這是仿 冒的。又告訴人疑似以先註冊不知名之商標後,低價向店家 推銷,待店家進貨後再由告訴人母親佯裝顧客購買所謂的仿 冒商品後提告求償,業經媒體披露後,已於106 年11月17日 由受害之30餘店家集體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告 詐欺等語(本院卷第32-34 頁)。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仿冒之「才次郎」眼鏡框1 支 販賣予告訴人之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之指述相符,並有該眼鏡框之照片及收據各1 張在卷可查 ;而「才次郎」商標業經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 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 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參。上揭事實,已足認定。(二)然被告堅稱其不知上開眼鏡框係仿冒商標商品,其無違反 商標法之犯意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之品牌「才次郎」 係106 年4 月1 日始在我國完成商標註冊登記,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106 年4 月1 日(106 )智商00209 字第1067 6183790 號函暨商標註冊登記證在卷可查(警卷第24頁) ,距離本案被告出售該仿冒商標眼鏡框之106 年6 月21日 ,未及3 月,再觀告訴人所提供本案仿冒眼鏡商品之照片 ,就外觀而言除商標本身外,與一般眼鏡行陳列販賣之黑 框眼鏡類似,而該品牌商標甫完成註冊登記,知名度低, 衡情一般人實難輕易分辨扣案之才次郎商品是否確屬仿冒 品,是被告辯稱不知上開眼鏡框係仿冒商標商品,應屬可 採。
(三)況告訴人疑似以註冊不知名商標後,製作兩批眼鏡框在鄉



間眼鏡行寄賣後,再派人至店家購買仿冒商品並提告以賺 取和解金等情,業經鏡傳媒等媒體報導披露(本院卷第61 頁),嗣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相關證 人之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54 頁,因該案尚在偵查 中,爰不援引筆錄內容),堪認被告辯稱本案係遭告訴人 等設局購入該仿冒商標商品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既係 在他人疑似有意設局下,疏未於購入時確認推銷商品是否 取得經商標權人授權,實無由加以苛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在其所經營 之很多眼鏡行販賣印有「Saijiro 才次郎」商標文字之眼鏡 框係仿冒商品,自難單憑被告有販賣之上開眼鏡框之客觀事 實,推認被告主觀上具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則依本 件既存之卷證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顯可認被告所涉罪嫌 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逕對被告以上開罪嫌相繩。是依檢察 官所提之各項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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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