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搭載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四四二一○五○九一○七八五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7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 號住處前,因甲○○門鎖未鎖而侵入其住處,並竊取住宅內 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搭載門號000000 0000號之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價值約 2,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甲○○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 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 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 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甲○○之孫蕭景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均大致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竊盜案調查 報告2 份(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及其背面)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29頁、第35頁)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至第 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僅現金300 元及手機1 支,價 值非鉅;暨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竊盜 所得,即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機1 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0號)、現金300 元,均屬本次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