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97號
PTDM,107,易,297,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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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道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道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有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道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14時起至翌日(18日)12時25分許止 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以徒 手旋轉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傅淑惠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3 月12日11時40分許,駕駛其承租之白色自小客車懸 掛其前開竊得之AQA-9203號車牌,至位於桃園市○○區○○ 里00鄰00號之桃園球場,進入該球場之更衣室內,徒手竊取 白陽亮所有、置於該更衣室開放式置物櫃之皮夾1 只(內有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即離開現場。嗣經白陽亮 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道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3 月12日駕駛懸掛遭竊之AQA-92 03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至上開桃園球場,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牌,我當時在豐原的路邊睡 覺,聽到車外有兩個年輕人在偷車牌,他們看到我就跑走了 ,我就把車牌撿起來放在車上並開車離開,我撿車牌是想之 後有要犯案可以拿來用;我有去龍潭的桃園球場,但我沒有 在更衣室行竊,因為浴室人很多,我不會這樣做,我的手法 是偷他們的行李箱,我是去吃滷肉飯,想看有沒有機會犯案 ,但我沒有真的犯案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傅淑惠於106 年2 月17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 停車場,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25分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自小 客車車牌遭不明人士竊取;又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11時40分 許,駕駛其承租之白色自小客車,懸掛前開AQA-9203號車牌 ,至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桃園球場,進入該 球場內不久後離開球場,隨後被害人白陽亮即發覺其放置於 該球場更衣室置物櫃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15,000元)遭 不明人士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 明確(見偵字第6706號卷第18至19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59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傅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白陽亮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153 號卷第12至同頁反面 、第14至15頁、第39至同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107 年3 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07053號函暨所 附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 張及現場照片共2 張附卷可查(見偵 字第13153 號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27至3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在106 年3 月12日11時40分許有到



桃園球場,我是在臺南市開元路租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在 要進入桃園球場前,在路旁自行更換車牌,開進球場內,車 牌是我在路旁用手轉的方式將車牌卸下來,時間跟地點我都 忘記了,我自行找一輛自小客車車牌拆下來,裝在我租來的 車輛上,目前失竊的車牌被我丟棄了;我到桃園球場本來是 要犯案,但想到我在假釋期間內,所以進去晃一下我就出來 了,當天我有進入球場更衣室,我進去後脫鞋子和襪子想洗 澡,但想了一下就穿回去,走出更衣室,我在球場待了約10 幾分鐘就駕車回臺南了,球場更衣室我沒有行竊,但車牌我 是用手轉的方式偷的,我偷車牌是要犯案,怕被人查緝到等 語(見偵字第13153 號卷第3 至6 頁),其又於106 年8 月 29日偵訊中供稱:我本來到更衣室是要犯案,後來我因為假 釋身分,我就沒有下手偷,我就走了;我沒有偷車牌,我在 假釋期間內擔任計程車為業,當時我開計程車在路邊公園休 息,我聽到公園裡面有吵鬧的聲音,我就下車,我看到一個 人拔下他人車牌,然後他就走了,他把車牌丟在路旁,我就 把車牌撿起來,我就開計程車回臺南了,後來我想犯案,我 就去租一台白色的自用小客車,到了桃園時,我就把租來的 車子前後都換上撿來的車牌,(後改稱)當時前面車牌已經 被拆下來,後面的車牌還有一支螺絲在上面,我就用手搖晃 ,把後面的車牌也拆下來;我沒有偷車牌也沒有在高爾夫球 場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3153 號卷第18至19頁),復於10 6 年11月8 日偵訊供稱:我沒偷車牌,當時我在豐原不知名 的公園,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路,我聽到有人在拔車牌的聲 音,我就下車看,看到兩個年輕人在拔車牌,他們看到我就 逃跑了,我就把前後車牌收回到我車上帶回來台南;我只有 去到高爾夫球場的大廳,沒有到盥洗間等語(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9至40頁);再於107 年2 月5 日偵訊供稱:我當 天是去球場的餐廳吃滷肉飯;我有一台計程車,我的計程車 車牌是白底紅字,我手上的車牌不能用,所以我才去租車, 監視器畫面內的白色march 自小客車是我租的等語(見偵字 第6706號卷第43至44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辯詞,其先於 警詢中自白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後,嗣後方與偵訊中矢口否認,然其就如何取得上開車牌 之過程、當時究竟有幾人在場、車牌是否均已完全拆卸、車 牌是否遭他人棄置在地等細節前後陳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 信,本有疑問。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我之前警詢會承認,是想說偷 車牌的罪沒幾個月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8頁),其既已明知若涉犯竊盜 案件有可能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月之刑責,若其確實未為 上開竊盜車牌之犯行,應堅持否認犯罪,以免遭檢警追訴, 而非抱持「竊盜車牌為輕罪」之想法即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是其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前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 至76頁),由該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於該竊盜案件中之行竊 方式為攜帶兇器拆卸他人自小客車之車牌後竊取車牌2 面, 其所犯該案既已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理當知悉竊取車牌 之竊盜犯行應負相當之刑責,足認被告若非確實有竊取被害 人傅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其豈有於警詢中 坦承徒手竊取上開車牌之竊盜犯行之理?況被告於偵訊中亦 自承;警方在看守所對我製作筆錄,當時警方沒有刑求、逼 供等語(見偵字第6706號卷第18之1 頁),足認其前開於警 詢中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堪以採信。是被告有於上開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AQA-9203號自小客車車牌 2 面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桃園球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一、檔案名稱came9 :
㈠監視器畫面時間:
11:41:10,被告駕駛白色汽車進入停車格內停放。 11:41:48,被告打開車門。
11:41:25,被告下車。
11:41:49,被告將右手插入褲子右側口袋再拿出來,自上 衣口袋取菸吸菸。
11:41:50,被告把菸盒放入上衣口袋內,點燃菸後再將打 火機放入上衣口袋。
11:41:57,被告把右手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左手拿著菸邊 吸菸,並向前步行。
11:42:08,被告步行離開監視器畫面。 ㈡監視器畫面時間:
11:51:03,被告步行進監視器畫面內,右手插在褲子口袋 右側,左手自然擺動。
11:51:28,被告步行靠近白色汽車同時以左手自上衣口袋 拿鑰匙準備開啟車門,在上開期間,被告右手
均插在褲子右側口袋。
11:51:34,被告開啟車門。




11:51:37,被告關上車門。
11:51:37至11:52:27,被告待在車內。 11:52:50,被告駕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二、浴室監視器翻拍畫面(檔案名稱VIDEO0025) 監視器畫面時間:
11:51:58,被告自浴室走出。
11:52:00,被告把右手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快步離開。」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 駕車至桃園球場,並於停車後步行進入該球場更衣室內再快 步離去之行為,且其自該球場更衣室離開前往停車場駕車離 開之過程中,其右手始終插在右側褲子口袋內,但其左手卻 有依照步伐自然擺動之情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有自該球 場更衣室內取走特定物品,並將特定物品刻意藏放於其右側 褲子口袋內,其何以會有此等不自然之動作出現?足認被告 確實有竊取被害人白陽亮放在該球場更衣室置物櫃內皮夾之 高度可能性。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 度嘉簡字第1825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第79至98頁),觀諸其犯 案手法,均係駕駛車輛前往高爾夫球場後,至各該球場更衣 室內竊取各被害人放置於置物櫃之財物,此節亦與本案高度 相似;況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其係為躲避警方追緝方更換其 所承租之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若被告至上開桃園球場內確無 行竊之意圖,其何需在進入桃園球場停車場前即事先將原本 之租賃自小客車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所竊得之前開車牌?綜合 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至上開桃 園球場更衣室內竊取被害人白陽亮放置於更衣室置物櫃內之 皮夾1 只(內含現金15,000元)之犯行。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其前開歷次辯詞,其就何以前 往上開桃園球場、是否進入更衣室等節,說詞前後不一致、 顯有矛盾,是否可信,本已有疑;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從被告駕車進入上開桃園球場停車場起,至其駕車離開該球 場停車場為止,前後僅約不到10分鐘,時間短暫,被告辯稱 其是去該球場吃滷肉飯或去更衣室洗澡云云,均與常情有違 ,足認其前開辯解實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致使社會治安益 形敗壞,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偽造文 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矢 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多 次以相同手段竊取高爾夫球場更衣室內財物、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商業、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 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請求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 ,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 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2 面及皮夾1 只(內有現金15,0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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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