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現泉
許英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現泉與許英明均係在位於屏東縣車城 鄉福安宮後方攤販區內販賣洋蔥等農產品之業者,且二人攤 位緊鄰,亦因此而素有嫌隙。二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16 時許,在該攤販區內之攤位上發生爭執;詎料,被告林現泉 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爭執中,明知被告許英明並無竊 取其胞妹董許玉雪(綽號阿雪)之金錢,大聲的表示「我要 跟阿雪說你偷她的錢」等語毀損被告許英明之名譽,並為在 場之陳淑卿聽見。嗣被告林現泉於106 年3 月28日10時許, 在前述攤販區自己之攤位上,見被告許英明正在裝包欲販售 之洋蔥時,便以手機拍攝並對被告許英明說:我要錄影上傳 網路,說你一包裝不到25斤等語,被告許英明得知被告林現 泉之上開言行後,因而惱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自己之 攤位上朝被告林現泉丟擲自己所販售之洋蔥並丟中被告林現 泉之右眼部位,致被告林現泉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右眼挫 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現泉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 謗罪嫌,被告許英明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現泉涉犯之誹謗罪及被告許英明涉犯 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許英明、林現泉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其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8、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