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79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1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販賣帳戶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承凡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允洪子惟(按:起訴書原記載「洪子 唯」,然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收購金融帳 戶之要約,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按:起訴書原 記載「4,000 元」,然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 )之價格販賣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予洪子惟 ,並於民國105 年1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大順陸 橋附近,將中信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受洪子惟委託之王瀅瑄,再由王瀅瑄將之轉交 予洪子惟,且楊承凡嗣並自洪子惟取得販賣帳戶所得6,000 元。俟詐騙集團成員(按: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 以上)自洪子惟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趙宜欣、林玉燕、羅素貞、王善 漪,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或陽信銀行帳戶內,而騙取 各該款項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趙宜欣、林玉燕、羅素貞 、王善漪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趙宜欣、林玉燕、羅素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承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將中信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洪子惟,並交付予 受洪子惟委託之王瀅瑄,且告訴人趙宜欣、林玉燕、羅素貞 、王善漪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 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等帳戶一節(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第24頁背面、第25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因洪子惟於微信中是告知其「娛樂城存錢需要帳 戶」,所以其就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賣給洪 子惟,其並不知道洪子惟會將該等帳戶作詐騙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應允洪子惟收購金融帳戶之要約,同意以6,000 元之價 格販賣其所申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予洪子 惟,並於105 年1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大順陸橋 附近,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受洪子惟 委託之王瀅瑄,再由王瀅瑄將之轉交予洪子惟,且被告嗣並 自洪子惟取得販賣帳戶所得6,000 元;俟詐騙集團成員自洪 子惟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趙宜欣、林 玉燕、羅素貞、王善漪,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等帳戶內,而騙取 各該款項得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45頁、第45頁背面 ),核與證人洪子惟、王瀅瑄於警詢時證述收購該等帳戶之 經過,及證人即告訴人趙宜欣、林玉燕、羅素貞、王善漪於 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12至13、22、33 至34頁、第22頁背面;警卷㈡第144 、157 、158 頁;106 偵12311 偵查卷㈠第90至91頁),並有被告所提供之洪子惟 微信錄音檔案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提款交易憑證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1 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份、國泰世華 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該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 明細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 至8 、14、28、41頁;10
6 偵8796偵查卷第14至21頁;106 偵12311 偵查卷㈠第79至 85、111 、112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53頁),自 屬真實,顯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於販賣予洪子惟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 訴人趙宜欣、林玉燕、羅素貞、王善漪詐騙之匯款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 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 迅速之事,苟有使用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 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 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 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 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 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 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 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 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1 份所載(見警卷㈠第11頁),被告為83年11月生,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且曾在飲料店、食品加工廠工作(見107 偵 1088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46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 ㈢參以洪子惟傳送予被告之微信錄音檔案勘驗筆錄1 份所示: 「我朋友那邊現在有要收臺灣的帳戶
要的東西提款卡跟簿子
他就只有存款的功能
沒有借錢的功能
類似娛樂城,高雄不是有九州娛樂城,或是什麼娛樂城那個 ,要提供給他們
而且重點是他只用3 個月而已
就娛樂城收他們錢的那種之後也不會有什麼
反正那是文的現
然後你3 個月後可以去掛遺失
最少要讓他們使用3 個月
自己可以算時間3 個月後
比如說你有10本,你只用2 本或是只用3 本,剩下帳戶比如 說1 、2 個可能用工作辦的阿,就可以賣
因為我這種是用途單純的,所以只有使用3 個月,就是時間 短、用途單純,然後便說價錢比較沒那麼高,如果你有想賺 的話,可以問看有沒有朋友要賣,缺錢的話,就可以報他這 種方法」(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陳稱:錄音中所說的娛樂城,就是指電子遊戲場等 博奕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倘博奕場所為合法經 營,博奕場所自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豈 需透過洪子惟向不認識之被告收購中信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 帳戶存款?故被告於聽聞洪子惟表示「娛樂城存錢需要帳戶 」後,主觀上應已認知到須收購帳戶使用之博奕場所可能為 不法經營,因此,被告就其所提供之該等帳戶將很可能被博 奕場所作為不法使用,藉此躲避政府查緝,即無從推諉不知 ;況且,洪子惟既有告知被告「你3 個月後可以去掛遺失」 等語,則被告對洪子惟於收購該等帳戶後,將透過虛偽申報 遺失該等帳戶之方式,欺瞞金融機構,以利隱匿博奕金流之 詐欺本性,當知之甚稔。據此,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 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賣予 洪子惟,顯具縱有人以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1 組帳戶可以賣得3,000 元,故 其販賣中信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後,是獲得現金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見被告透過洪子惟介紹 ,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是提供人頭帳戶,且販賣1 個帳戶就可 領現金3,000 元;然此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 等服務,即可獲得豐盛報酬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僱傭、委 任等工作契約迥異,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毋庸工 作,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相違 ,已具工作經驗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 異常,僅憑洪子惟之介紹就遽以相信,益證被告是為貪圖獲 取高額報酬,始率爾將該等帳戶販賣予洪子惟使用,容任洪 子惟以其所交付之該等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再者,該等帳戶 之餘額於被告販賣予洪子惟時所剩不多一節,業經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該等帳戶之餘額於其提供給洪子惟時 只剩零頭而已等語(見107 偵1088偵查卷第9 頁),並有該 等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2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8 頁;10
6 偵12311 偵查卷㈠第82頁),可見被告亦知交出餘額極少 之空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 提供該等帳戶供人頭帳戶使用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方 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因此,縱使被 告誤認洪子惟收購該等帳戶是為供博奕場所存款使用,但既 然被告於提供該等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該等帳 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洪子惟不論要將該等帳戶作 什麼使用,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貪圖小利,存心冒 險一試,將自己幾無餘額之空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 企圖以小博大,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 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的不法心態,而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為 是娛樂城存錢需要帳戶,所以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販賣予洪子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 趙宜欣、林玉燕、羅素貞、王善漪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本院僅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 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 ,因此被告雖對使用該等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該等帳戶 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一節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 上有無將使用該等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 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故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該等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 犯詐騙告訴人趙宜欣、林玉燕、羅素貞、王善漪,侵害4 財 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見本院卷第10、18至19頁、第10頁背面、第19頁背
面),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遭詐騙匯入該 等帳戶,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 ,且其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並 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事後已與 告訴人林玉燕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40、47頁 ),可見被告犯罪後尚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前並無 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故被告為上開犯行,應 屬偶發行為,不至再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行為 時在食品加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 ㈠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販賣帳戶所得6,000 元,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 財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該販賣帳戶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伍振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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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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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宜欣│105 年12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105 年12月│中信銀行帳│10萬元 │
│ │ │24日下午3 │是姪子「小祥」,因急需│26日下午3 │戶 │ │
│ │ │時38分許 │現金,要借款10萬元云云│時21分許 │ │ │
│ │ │ │,被害人乃依其指示臨櫃│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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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玉燕│105 年12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105 年12月│陽信銀行帳│3 萬元 │
│ │ │27日中午12│是姪子「林佳興」,因急│27日中午12│戶 │ │
│ │ │時許 │需現金,要借款3 萬元云│時43分許 │ │ │
│ │ │ │云,被害人乃依其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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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素貞│105 年12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105 年12月│中信銀行帳│5 萬元 │
│ │ │27日下午5 │是兒子,因急需現金,要│28日下午3 │戶 │ │
│ │ │時16分許 │借款5 萬元云云,被害人│時34分許 │ │ │
│ │ │ │乃依其指示臨櫃匯款 │ │ │ │
├──┼───┼─────┼───────────┼─────┼─────┼────┤
│ 4 │王善漪│105 年12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105 年12月│陽信銀行帳│12萬元 │
│ │ │22日上午10│是兒子,因急需現金,要│26日中午12│戶 │ │
│ │ │時許 │借款15萬元云云,被害人│時許 │ │ │
│ │ │ │乃依其指示臨櫃或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匯款 │105 年12月│中信銀行帳│3 萬元 │
│ │ │ │ │27日中午12│戶 │ │
│ │ │ │ │時2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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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