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汶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107 年度執聲字第55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汶良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汶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 限內支付上開金額。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該案 於104 年4 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4 月23日至108 年4 月22日)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為執行之 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4 月22日前向新竹地檢署履行 支付公庫3 萬元之緩刑條件,上開執行通知分別於104 年4 月30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鄭家蓁於受刑人住所地即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收受,而對受刑人居所地即新竹縣 ○○鄉○○街000 號所為之執行通知,則於104 年5 月4 日 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惟受刑人迄 今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 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竹檢坤執則104 執緩153 字第010558號 函、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107 年4 月25
日竹檢貴則104 執緩153 字第1070010236號函及本院107 年 6 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繳款查詢結果2 紙及送達證 書2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僅於105 年12月29日進入法務部 矯正署屏東監獄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月30日轉送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業於106 年2 月3 釋放出所,其 餘期間均未在監在押,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曾經受合法通知,卻未依期限繳納應支付公庫之款 項,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 ,卻自前揭判決確定日迄今,未見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 件之情形,竟未履行,亦未告假或說明原因,堪認已無履行 之誠意。倘受刑人無法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卻仍得受緩刑之 利益,顯然違背一般大眾之法律情感,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