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靖云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靖云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Q 將二代」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靖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 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 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 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 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藍靖云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 臺,經被告藍靖云同意擺設在上址可供公眾自由進出之雜貨 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藍靖云所為,係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藍靖云、綽號「老闆」之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14時5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 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
1 臺,所生危害非鉅,且獲利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Q 將二代」機臺1 臺(含IC板1 塊),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470 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藍靖云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靖云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 關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人 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
12月間某日起,提供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 雜貨店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人擺設「Q將二代」 之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雙方約定營收均分, 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6年5月2日14時50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Q將二代電子遊戲機1臺( 含IC板1塊)、機臺內硬幣新臺幣(下同) 1470元。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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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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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藍靖云之自白 │被告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
│ │ │記,於上開時、地,同意綽號「│
│ │ │老闆」之人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
│ │ │具,供不特定人把玩。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被告經營之雜貨店內擺設上開電│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子遊戲機具,當場為警查獲,並│
│ │ │扣得該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台內現│
│ │ │金1470元。 │
│ │ │ │
├──┼─────────────────┼──────────────┤
│ 3 │現場照片6張 │在上開為警查獲之時、地,擺設│
│ │ │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與綽號 「老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如事實欄所示內含IC板一片之電子遊戲機具,係綽號「老 闆」所有且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用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147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請各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