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48號
PTDM,107,原易,4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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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和平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99
號、第32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和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犯罪所得模板支撐架貳佰支、鷹架支撐架貳佰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和平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37頁反面)外,餘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因缺錢花用,先後以徒手或持破壞剪破壞鎖頭之方式,分 別進入工地竊取告訴人宋振坤所有之模板支撐架200 支(每 支新臺幣〈下同〉570 元,共計11萬4000元)、鷹架支撐架 200 支;模板支撐架100 支(每支500 元,共計5 萬元)、 鷹架踏板6 片(每片350 元,共計2100元)、鷹架繫條150 支(每支320 元,共計4 萬8000元),所為甚有不該;惟兼 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認罪 ,提出面額9000元之郵政匯票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 院卷第40頁),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益徵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 意,並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 位等節,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竊盜罪間,係 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犯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均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模板支撐架200 支、鷹架 支撐架200 支,雖均未扣案,惟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模 板支撐架100 支、鷹架踏板6 片、鷹架繫條150 支,均已 由告訴人宋振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潮 警偵字第10730191400 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所使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9號
107年度偵字第3228號
被 告 柯和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8時36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飛夢林園區工地,乘無 人在場,大門未鎖之際,入內竊取余玄仲管理之模板支撐架 200支、鷹架支撐架200支,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往屏東縣○○鎮○○○路000○0 號志隆回收場,經秤重為1010公斤,以每公斤廢鐵新臺幣( 下同) 8.3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紀志隆,獲款8383元花用 。復於106年12月20日22時許,至同地點,以持足為兇器之



破壞剪剪斷大門鎖頭,竊取余玄仲管理之模板支撐架100支 、鷹架踏板6片、鷹架繫條150支,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離。柯 和平於次日8時許,駕駛該車載運贓物,前往同回收場,經 秤重為1310公斤,以每公斤廢鐵8.8元價格,售予不詳實情 之紀志隆,獲款1萬1528元,旋於模板小包宋振坤在該回收 場尋獲贓物,報警查獲。
二、案經余玄仲宋振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
├──┼─────────┼───────────┼────┤
│1 │被告柯和平自白 │全部事實。 │ │
├──┼─────────┼───────────┼────┤
│2 │被害人余玄仲指訴 │工地2次遭竊及失竊之物 │ │
│ │ │。 │ │
├──┼─────────┼───────────┼────┤
│3 │被害人宋振坤指訴 │工地2次遭竊及失竊之物 │ │
│ │ │,第2次遭竊之物尋獲經 │ │
│ │ │過。 │ │
├──┼─────────┼───────────┼────┤
│4 │證人紀志隆證述、回│向被告購買2次贓物經過 │ │
│ │收場秤量傳票2張 │。 │ │
├──┼─────────┼───────────┼────┤
│5 │監視器翻拍相片28張│被告2次竊盜及銷贓經過 │ │
│ │、被害人指認相片9 │。 │ │
│ │張 │ │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第2次失物尋獲。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罪嫌。其前後2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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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