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38號
PTDM,107,交簡,938,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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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莆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仁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黃仁莆」之記載後應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第8 行「受傷」之記載後應補充「黃仁莆於肇事 後則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 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 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無駕 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因而肇致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黃仁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莆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高誌陽,沿屏東縣九如 鄉九如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其他安全 措施,適有行人黃榮坤行走在同向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行人



應靠邊行走,致黃仁莆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撞擊黃榮坤,致 黃榮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榮坤委請鄭伊鈞、楊芝庭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坤、證人高誌陽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 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 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並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鑑定肇事責 任,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為:「黃仁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行人黃榮 坤,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7 年1 月26日高 監鑑字第1070 009089 號函暨所附之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足憑,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疏未注 意靠邊行走,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 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照而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 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 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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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