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21號
PTDM,107,交簡,921,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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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吉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 鹽埔鄉彭厝村莒光路時,為閃避狗隻而不慎自摔倒地,經警 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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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