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伯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伯剛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伯剛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莊敬街二段 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韓一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韓一鳴及其車內乘客均未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測得沈伯剛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 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現場蒐 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 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發生上開 碰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 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 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 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 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 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 件係酒駕初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