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登在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19時30分至21時30分許,在屏 東縣東港鎮「阿忠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 號旁時,不慎與陳凱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陳登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凱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興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誠應非難;惟念 其本案係酒駕初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