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736號
PTDM,107,交簡,173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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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不佳,其明知 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 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於夜 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時,為警 發現渾身酒氣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 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 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61號
被 告 吳豐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裕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不 構成累犯)。吳豐裕仍不知悔改,於同年7月5日22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 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 許,其行經屏東市○○路000○0號前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豐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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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