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基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基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尤基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華興路」之記載,應更正為「 華新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案係 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尤基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基守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王 朝KTV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興路與海豐街18巷口時, 不慎與陳錦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22 分許,測得尤基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基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1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潔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