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600號
PTDM,107,交簡,1600,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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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竹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竹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竹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 現場照片8 張」應更正為「照場照片6 幀」,並增列「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再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 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此 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猶不知警惕,足彰其法治觀念不佳;兼 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現 無業由父母接濟等語(分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2頁),且 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亦有屏東縣新園鄉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其教育程度尚可,惟 生活狀況不佳;並考量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肇生事故致己車損 人傷,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08號
被 告 林竹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竹茂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104 年度簡 字第156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經聲 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105 年5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林竹茂仍不知悔改,於 107 年5 月4 日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山KTV 」內飲 用啤酒6 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行經東港鎮東港大橋時, 不慎追撞前方由曹群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右後車尾而受傷。林竹茂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後,驗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 0.173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竹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群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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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