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高境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至7 時許,在屏東縣 三地門鄉某堤防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 連路段時,因大聲喧嘩並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日晚間9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涉嫌公共危險案(酒駕)酒測值及告發單暨其上黏貼之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列印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 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並於107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4 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且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於99年 間、101 年間另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為本件相同罪
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 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