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89號
PTDM,107,交簡,148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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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麗華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 東港KTV 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鄧麗芬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屏 東縣東港鎮新興二街與21巷口時,不慎與洪陳金葉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鄧麗芬未受傷 ,亦無證據證明洪陳金葉已達重傷之程度),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覺鄧麗華為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並於同日13時 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 麗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於103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 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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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