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35號
PTDM,107,交簡,1435,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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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杉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下午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 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1時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職務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 車籍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 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機車自摔 倒地受傷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 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 ,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



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超過法 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本次復因不慎酒力騎車自摔倒地,所為實非可 取;且被告於104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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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