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天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為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衡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 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小;又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於飲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欠佳;復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 頁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犯罪情節 、前揭資力情況等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初犯 此罪,犯罪後亦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刑責,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 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 萬5,000 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曾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福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 力,其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屏東 縣內埔鄉中林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酒後單獨騎乘車號000 -00 B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15時35分許,曾天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港
鄉鐵店村台22線22.5公里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 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5時4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天福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