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珮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珮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珮慈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1 時許至同日3 時許,在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明日之星KTV 」內飲用啤酒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 ○○鎮○○街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杭州路11 5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並經警委託該院對 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1 (即 171 mg/dl ),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 查報告、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 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 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 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 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1 (若換 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55 毫克),超過血液中 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 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