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56號
PTDM,107,交簡,125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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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誌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酒 吧中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 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 ○0 號前, 不慎失控自行擦撞該處護欄而摔入水溝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委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曾建誌抽血檢驗, 於同日4 時40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4.6MG/DL(即 百分之0.1946),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946(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73 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 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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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