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孟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 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 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衡 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鍾孟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樺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23時至翌(30)日0 時許,在 屏東縣內埔鄉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俟於30日2 時30分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離開前揭釣蝦場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 時 0 分許,鍾孟樺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 日3 時8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樺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