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12號
PTDM,107,交簡,111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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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宏政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0 時至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巿勝利路「愛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鄞毅儒及另一名綽號「小朵」之友人上路。 嗣於同日4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路○段00巷0 號時,不慎自撞該處民宅入口(該民宅住戶、鄞毅儒及施宏 政車內另一名友人均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鄞 毅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發



生上開碰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 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 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 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 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 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於103 年間尚有1 次酒後駕車,經 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再為本件相 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衝撞民 宅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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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