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01號
PTDM,107,交簡,1101,201807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強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13時至同日17時許,在屏東縣 潮州鎮九塊里某農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 春路與興美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 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 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 不構成累犯,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其 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