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軍重訴字,106年度,1號
PTDM,106,軍重訴,1,201807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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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哲
被   告 陳星亨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劉昶廷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邱彬凱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根茂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楊立羽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陳建男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733號、106 年度偵字第3725號、106 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陳星亨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劉昶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邱彬凱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均沒收陳根茂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楊立羽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均沒收。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陳建男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劉昶廷為陸戰隊中士,為志願役士兵(停役中)。邱彬凱與 友人徐諺銘(原名徐桂林,業為不起訴處分)與不知情之案 外人林易萱(綽號「丁丁」)等人素有仇隙。邱彬凱、陳盈 哲及陳星亨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21時許至22時許,接獲徐 諺銘告知欲與林易萱於106 年3 月17日晚間,在屏東縣屏東 市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園(下簡稱河濱公園)談判,並欲邱 彬凱、陳盈哲陳星亨等若干人到場助陣,邱彬凱陳盈哲陳星亨等人應允後,陳星亨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分駐所附 近,邀約陳建男等人一同前往。邱彬凱楊立羽陳盈哲陳根茂等人雖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所使用之 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詎邱彬凱於接獲上開來電後,先 與楊立羽各自騎乘機車至劉昶廷住處,再由劉昶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楊立羽(乘坐副駕駛座 )、邱彬凱(乘作副駕駛座後方),共同前往邱彬凱位在屏 東縣○○市○○○街000 號之住處,由邱彬凱自上開住處內 取出劉昶廷不知情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及數量 不詳之子彈,而持有之。
二、陳盈哲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攜帶持 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及子彈3 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翃鋕(乘坐 副駕駛座)、林文聰(後座中間)、不知情之王皓民(乘坐 駕駛座後方位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陳煇仁(乘 坐副駕駛座後方位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殆車輛 行至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園前之外環道路旁時,陳盈哲表示 伊要開槍,並欲林翃鋕開車,由陳盈哲乘坐在副駕駛座,陳 盈哲則自副駕駛座下方取出預藏之上開槍枝。適陳星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根茂(乘坐在副駕駛



座後方)、馮際維(乘坐在駕駛座後方)及汪忠仁(乘坐在 副駕駛座)駛至,陳根茂旋下車與陳盈哲交談,並由陳盈哲 於106 年3 月18日凌晨1 時許,將上開槍枝交付陳根茂而共 同持有之。陳根茂於車輛往河濱公園之行進間,先對空試擊 發1 槍。而陳建男等人之車輛則因聞槍響,因恐事端擴大即 先行返家。陳盈哲陳星亨等人先後抵達屏東縣屏東市高屏 大橋下之河濱公園,陳盈哲之車輛停放在陳星亨車輛之左側 ,兩車併排停放,共同在此等候徐諺銘等人。陳盈哲、林翃 誌兩人先行下車,陳盈哲站立於兩車中間與陳煇仁閒談、林 翃鋕則站立於陳盈哲上開車輛之後方。另王皓民陳星亨則 站立於陳盈哲上開車輛之車頭位置。
三、劉昶廷所搭載邱彬凱楊立羽等人之車輛,於前往上開河濱 公園與徐諺銘等人會合前,即先進入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園 前之馬路,遭遇林易萱等同夥,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持槍 射擊劉昶廷之車輛,劉昶廷不甘示弱對該車展開追逐,經追 逐多時無著後,劉昶廷駕車重返回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園。 邱彬凱等人欲進入河濱公園前,邱彬凱接獲林易萱來電表示 林易萱已在河濱公園內等候,邱彬凱為恐再度遭遇林易萱, 故邱彬凱將1 支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予楊 立羽,楊立羽隨即與邱彬凱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槍彈之犯意,持有上開槍枝。殆劉昶廷駕駛之車輛進入河濱 公園籃球場時,果見籃球場已有停放車輛且有人於車外,劉 昶廷、邱彬凱楊立羽竟將之誤認為係林易萱等人之車輛, 邱彬凱楊立羽旋持上開槍枝而射擊,然邱彬凱之槍枝因卡 彈而無法擊發,楊立羽竟於可預見持槍枝朝陳盈哲陳星亨 等人停放車輛處射擊,將擊中車內或車外站立之不特定人, 造成車內或車外之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造成死亡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仍持上開槍枝朝陳星 亨及陳盈哲車輛停放位置射擊,楊立羽射擊之其中1 發子彈 果然擊中陳盈哲之車輛,適林文聰正自陳盈哲車輛左側下車 而移動身軀,並開啟左後車門,旋遭該子彈射中左上胸,子 彈迅即貫穿林文聰左右肺、右支氣管及肺動脈幹,造成林文 聰大量血胸、心包填胸,左右側氣胸,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 吸衰竭而當場死亡。
四、劉昶廷邱彬凱楊立羽均不知誤射同夥林文聰而中彈身亡 ,邱彬凱續向劉昶廷喊稱: 「對方! 對方! 」等語,劉昶廷 即認陳盈哲陳星亨車內均為林易萱一夥人,竟即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其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陳盈哲陳星亨 之車輛,將直接衝撞車內外乘坐或站立之不特定人,造成車 內或車外之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造成死亡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足油門快 速撞擊陳盈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盈哲之車 輛遭撞後擠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站立於兩 車中間之陳盈哲腿部受傷(已和解)、林翃鋕(已和解)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右 側無名指掌指骨關節外傷等傷害、陳煇仁受有下背痛之傷害 而未遂。王皓民陳星亨陳根茂則因躲避於車頭部位,幸 免無難。
五、陳根茂見狀隨即持上揭陳盈哲交付之槍枝對空鳴發1 槍示警 ,陳星亨大喊表示「是自己人」等語後,竟與陳根茂共同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 絡,將陳根茂甫擊發之槍枝取走而持有,置放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王皓民陳星亨陳根茂則將林 文聰移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圈仔」之車輛,而由「大圈 仔」與王皓民林文聰送往寶建醫院急救後,陳星亨旋攜帶 上開槍枝,駕駛遭撞而車門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載送陳根茂馮際維汪忠仁返家,並將上開車輛先 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汪忠仁住處附 近,改由汪忠仁駕車載送馮際維返家,並載陳星亨至不知情 之蘇伯豪家中騎機車,陳星亨適見陳建男在此,旋於107 年 3 月18日凌晨將上開槍枝交予陳建男,欲陳建男代為處理。 陳建男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 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其外婆家中,殆至陳根茂於106 年3 月19 日欲投案後,始撥打電話給陳建男,由陳建男取槍交給陳根 茂,並載送陳根茂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投案,並另扣 得上揭邱彬凱陳盈哲等人之改造手槍3 支,始循線查悉上 情。
六、案經林文聰之父林寬洪陳煇仁、林翃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建男之警詢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陳建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歷次自白,均 經踐行告知罪名及訴訟上權利,採一問一答方式,並予被告 充分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取供之情形,有被告陳 建男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陳建男亦無主張有何違法取供 之情形,顯見其歷次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當具有任意性,



其中復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詳後述),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 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 、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在場陪同及筆 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 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 保障之特別情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 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定有明 文,揆諸上開法條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 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 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 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 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 除其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證人①陳逸東於審理中證稱: 「一切就按照警詢講的 」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63 頁)。②陳盈哲於107 年1 月 9 日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時,部份回答: 「我不清楚」 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且針對渠將手槍交付陳 根茂或陳星亨一事,警詢初訊及審理中供述不一(參警卷 3 之1 第18頁、第14-16 頁;審理卷第41頁)。③證人陳 星亨於107 年5 月1 日審理中證稱: 「陳根茂拿的那枝槍



,是他主動拿給我的,他叫我拿去放。我沒有把槍交給陳 建男。我後來上車時我把槍拿給陳根茂。後來陳根茂如何 處理這把槍我不知道」、「我覺得陳建男說錯了。我們回 去九如後,我沒有跟陳建男見過面。我都沒有遇到陳建男 ,我沒有跟陳建男去丟棄球棒」、「我說陳建男是要隱匿 陳根茂」(參本院卷三第118 頁),與警詢所稱: 「因為 陳根茂開槍制止,我過去搶陳根茂手上的槍,所以我手上 才拿著槍。我們開車去九如小汪的家,小汪開車載我去蘇 國豪家牽我的摩托車,在那裡遇見陳建男,然後我們兩人 就開陳建男的車去里嶺大橋,將之前砸車所使用的球棒丟 棄」等語(警卷3 之1 第42-43 頁反面),審理中之證述 與警詢之證詞顯然有異。④證人林均倫於107 年5 月1 日 審理中證稱略以: 「我也不清楚我是第幾台車,筆錄上面 都有寫。現在想不起來了」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25 頁背 面);⑤陳根茂於審理證稱前後不一,亦與警詢所言不一 ;⑥陳逸東於審理中證稱: 「忘記誰邀我去的、我到現場 就都已經發生了」、「我看到的不是撞擊當下」、「過程 如何我忘記了」、「這我想不起來」等語、「警詢所言都 實在」、「一切就按照警詢講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 161-166 頁)。⑦證人汪忠仁於107 年1 月9 日審理中對 於案發當時情形多表示不確定,經提示筆錄後,始得喚起 記憶(參本院卷三第39頁至40頁)。⑦證人王皓民於107 年1 月9 日審理中證稱: 「警卷卷3-3 第401 頁譯文的槍 枝我不知道誰拿的。我只有看到裝槍的袋子。誰拿的我沒 有看到。我也認不出來是誰的聲音。行車紀錄器有拍到陳 星亨拿槍,我不知道那枝槍為何在陳星亨那? 就是我跟陳 盈哲當時討論的那把」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8頁、第29 頁背面),未如警詢內容詳實(參警卷第3 之1 第22 -24 頁)。再陳建男均未經審理中交互詰問,其警詢之供述自 為證明本件事實所不可缺,具有必要性。復徵諸含上開證 人及被告即證人邱彬凱馮際維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清晰,陳述較為完整,過程中 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他人而事後串謀之 可能等外力干擾,憑此堪認渠等警詢中證述客觀上應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 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無引用徐諺銘李峻廷謝立緯陳偉儒之警詢證詞,自無需論就其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況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 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詰問。倘法院已依法傳喚拘提證人 ,然被告猶未能行使詰問權,而非可歸責於法院,且該證人 先前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法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並非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若酌採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1618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楊立羽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陳盈哲陳星亨、邱彬 凱、陳根茂陳建男徐諺銘王皓民陳逸東林翃鋕陳煇仁、馮際維汪忠仁謝立緯林均倫李峻廷、陳偉 儒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 人陳盈哲陳星亨邱彬凱陳根茂陳建男徐諺銘、王 皓民、陳逸東林翃鋕陳煇仁、馮際維汪忠仁謝立緯林均倫李峻廷陳偉儒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 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 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盈哲邱彬凱陳根茂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部份:
(一)訊據被告陳盈哲邱彬凱陳根茂對於持有前開槍彈之事 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立羽劉昶廷及證人陳煇 仁、馮際維汪忠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0318 林文聰遭槍擊案位置圖、案發現場照片、槍枝圖、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被告劉昶廷確認行車紀錄 器截取畫面、被告楊立羽確認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譯文表、寶建醫院106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NO .(106 )03500-2 )、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槍保字第43、44號)、扣押持有槍枝照片、被告陳盈 哲自願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之AHU-7902汽車及行車紀 錄器SD卡照片、車號000-00 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陳星亨自願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之車號0000-00 汽車 及鑰匙1 支照片、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劉昶廷自願搜索、扣押 同意書、車號000-0000汽車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扣案之車號000-0000汽車行車紀錄器SD卡照片 、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27923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1日刑鑑 字第10600279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29631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06 年4 月14日屏警鑑字第10632627800 號函暨所附 「林文聰命案」DNA 鑑定書正本暨送鑑資料各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3 日屏警鑑字第 10633088900 號函暨所附「林文聰命案」指紋鑑定書正本 暨送鑑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屏警鑑字 第10632446800 號函暨所附「林文聰命案」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卷宗1 份、刑案現場示意圖(稿)、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轄內「林文聰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卷宗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稿)、勘察採證同意書、對於林 文聰死亡案涉案車輛於屏東市河濱公園現場相關位置圖、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搜索、扣押邱彬凱持有槍枝照 片、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編號:A )車內乘客座位 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 (編號:B )車內乘客座位 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0(編號:C )車內乘客座位 示意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邱彬凱案發後拿自己 的二把槍模擬畫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24 日屏警鑑字第10632863900 號函暨所附所附「AMQ-0896號 自小客車遭槍擊案(林文聰命案)」槍彈鑑定書影本暨送 鑑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0日 刑鑑字第1060029675號鑑定書、扣案槍枝照片、勘察 AMP-9732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17日屏警鑑字第10633357100 號函暨所附「林文聰命案 」DNA 鑑定書正本暨送鑑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0056號鑑定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26日屏警鑑字第106333624900 號函暨所附「林文聰命案」DN A鑑定書正本暨送鑑資料各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06 年度保字第1285號)、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692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暨所附現場示意圖及Google Earth現場空照圖( 附比例圖)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30日刑生字第106800497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06 年12月4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4421800 號函、106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於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履勘現場 職務報告、現場照明狀態照片、車內譯文及車內外錄影光



碟各1 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張 志裕106 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河濱公園現場照明狀態照 片4 張、對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於高屏大橋下 河濱公園履勘現場譯文(106/11/27 10:57) --- 第一次 、第二次、第三次模擬(共四次)河濱公園槍擊案,現場 模擬,車內譯文、106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於高屏大 橋下河濱公園履勘現場、車內譯文及車內外錄影光碟各1 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3 日屏警鑑字第 10637923300 號函暨所附「林文聰命案」履勘之刑案現場 測繪圖1 份、刑案現場3D測繪圖6 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 10張「林文聰命案」履勘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林文 聰命案」履勘之刑案現場3D測繪圖6 份、「林文聰命案」 履勘之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並有被告陳盈 哲、邱彬凱陳根茂三人持有之槍枝3 支扣案可憑,是以 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屬 實。
(二) 前揭被告邱彬凱陳盈哲陳根茂為警扣得之槍枝、子彈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
1、被告邱彬凱持有之槍彈部份: 鑑定結果:一、證物部分: ㈠送鑑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1 、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 ~4 )2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 ~ 8 )二、試射彈頭、殼比對部分:㈠送鑑手槍2 枝,其試 射彈頭、殼經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6 年3 月 2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林文聰命案」送鑑彈殼7 顆、包衣1 顆比對情形,結果 如下:1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 、 殼經與前揭證物比對結果:其中彈殼3 顆(現場編號1 ~3 )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所擊 發;餘彈殼4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非係由 該槍枝所擊發;包衣1 個(現場編號J1),其來復線特徵 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槍枝所擊發。2 、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前揭證物比對結果 :彈殼7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非係由該槍 枝所擊發;包衣(現場編號J1),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



,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警察局106 年月3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參警卷3 之2 第270 至271 頁反、第365 頁、偵2733 卷㈢第42至44頁反、第100 至100 頁反、第175 至176 頁 反、偵3725卷第26至27頁反)。
2 、被告陳根茂陳盈哲持有之槍彈部份: ㈠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 ~ 4)。二、試射彈頭、殼比對部分: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試射彈頭、殼經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鑑識科)106 年3 月2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 -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林文聰命案」送鑑彈殼7 顆、包衣1 顆比對結果:其中彈殼2 顆(現場編號5 、D2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餘彈殼5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非係由該槍 枝所擎發;包衣1 個(現場編號J1),其來復線特徵紋痕 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節,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27925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參警卷3 之2 第272 頁反、偵2733卷㈢第 40至41頁反、第99頁、第177 至177 頁反、偵3725卷第28 至28頁反)。
3、 從而,在屏東縣○○市○○里○○○巷00○0 號所扣得被 告邱彬凱之改造手槍2 枝,及由被告陳根茂自行提出扣案 之改造手槍1 枝,均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 告邱彬凱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被告陳 根茂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子彈均已擊發 ,故被告陳盈哲邱彬凱陳根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楊立羽劉昶廷陳建男陳星亨之部分(一)被告等人辯稱如下:
1 、訊據被告楊立羽坦認持有槍彈之事實,惟否認殺人之犯行 ,辯稱: 「我有對空鳴槍,我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其 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當時是應友人邀集前往現場,被 告楊立羽當時沒有攜帶槍枝,被告楊立羽到達河濱公園時 ,天色昏暗並無照明,其同車之劉昶廷當時下坡高速行駛 ,被告楊立羽從副駕駛座持槍對空鳴槍示威,當時被告楊 立羽不知前方具體的人數對象,也不知道死者林文聰坐在



AHU-7902號車輛後座,被告楊立羽主觀並無殺人之直接及 間接故意,因係天色昏暗,被告當時開槍又處於下坡以致 出現彈道角度,偏離被告主觀預期,而誤中林文聰,被告 至多屬於按其情節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 ,其主觀上欠缺殺人之犯意。」等詞。
2、 訊據被告劉昶廷固坦認有開車撞擊陳盈哲陳星亨車輛之 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不是故 意要撞人的,我是因為緊張想要撞車,沒有要撞人,如果 我要撞人,一定是撞人,不是撞車子。車子開下去,楊立 羽開槍,我知道我的方向是正對車,不是向人,我不是故 意要撞人,但是我知道我會撞到車子,當時我只看到白色 的車,我不是故意要撞人。」云云。被告楊立羽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稱: 「被告當時聽到槍聲,且視線不清楚,被告 害怕導致車輛失控往前衝,被告並不了解有併排的車輛, 被告如果想要撞人,一定會朝人群的方向衝,同車的楊立 羽、邱彬凱也發現劉昶廷當時開車會緊張,有失控的狀況 。從三個被害人的受傷來看都是骨折,不會影響生命安全 ,的確是不小心被車輛夾傷的,劉昶廷與這些人毫無恩怨 ,只是去現場助勢而已,沒有必要做出殺人的行為,並無 殺人未遂的犯意。」等節。(參本院卷二第6-7 頁)。 3、訊據被告陳星亨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意,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 「被告陳星亨僅係偶然短暫經手,揆諸最高法 院見解,自不構成持有系爭槍、彈罪」等語。
4、訊據被告陳建男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事實。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 「被告陳建男固然曾經自承由共同被告陳根茂 處取得槍枝之事實,然被告陳建男客觀上未曾於案發當日 持有任何槍枝,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均欠缺真實性,不能採為判決基礎。3 把手槍及 1 把空氣槍上所留存DNA-STR 型別,既均經鑑定辨識,均 未經認定與被告陳建男有何關聯性。共同被告陳根茂於警 詢時亦證稱,其所持有之手槍於案發後,經攜回住處藏匿 ,未有交付予被告陳建男。且共同被告陳星亨既於警詢時 供稱於案發後,由共同被告陳根茂向其取回手槍,並由共 同被告陳星亨陳根茂一同離去現場,並遇到被告陳建男 而借用被告陳建男之車輛,復未經共同被告陳星亨表示曾 由共同被告陳根茂交付手槍與被告陳建男之事實,尤可佐 證共同被告陳根茂未有交付手槍與被告陳建男之情事。」 等節(參本院卷二28頁以下)。
(二)經查:
1、被告楊立羽部份




(1)被害人林文聰中槍乃在被告劉昶廷碰撞前之事實,業據 案發時與被害人林文聰同在車內之證人陳煇仁證述明確 (參偵四卷第206-207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星亨於偵 查中證稱略以,陳根茂只是開槍制止,對方衝過來速度 很快,而且近距離開槍,陳根茂開槍時,以經有人在叫 文聰中彈了等語相符。再共同被告即證人陳盈哲於本院 106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延押庭時供稱: 「我(即 陳根茂持有)的槍絕對不會是打死林文聰的槍,因為林 文聰就坐在我們車上,不可能發生這種認知上的錯誤。 」等語。故射擊被害人林文聰之子彈必為被告陳盈哲以 外之持槍者。再者,本件被告楊立羽、被告邱彬凱於進 入河濱公園下坡路段開槍,後被告劉昶廷駕車衝撞被告 陳盈哲之車輛等節,業據被告劉昶廷邱彬凱楊立羽 供述一致。此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行 車紀錄器通話內容,在撞車前有三聲槍響,而後始撞車 之聲音一情相符(警卷3 之1 第401 頁、偵2733卷㈠第 16頁),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行車 紀錄器譯文及AHU-7902行車紀錄器之SD卡8GB 1 張扣案 可佐(參本院卷㈠第132 頁)。故射中被害人林文聰之 槍枝為被告邱彬凱或被告楊立羽所持有,且共擊發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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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