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30號
PTDM,106,訴,83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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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0號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全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源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7012號、第7618號、第9052號、107 年度偵
字第543 號、第56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全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啓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凌晨1 、2 時許,在張宏傑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 詳之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淨重未達10公克以 上)予張宏傑1 次(106 年度訴字第830 號)。二、黃永全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4 月間某時,在陳啓源位於屏東縣○○鎮○○路○○ 巷0 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予陳啓源1 次(106 年 度訴字第830 號)。
三、黃永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毒品交 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振輝潘盛良林坤昭3 人,共9 次,共獲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 同)7500元(106 年度訴字第830 號)。



四、黃永全陳啓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因陳啓 源之友人陳志明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陳啓源位 於屏東縣○○鎮○○路○○巷0 號住處,向陳啓源表示欲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元交予陳啓源,惟因陳啓源無毒品現貨可供販賣,遂聯 絡黃永全詢問有無毒品來源,確認黃永全有毒品來源後,陳 啓源與黃永全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陳啓源將上開現金其中2000元收為己用,並將剩 餘之1 萬3000元轉交予黃永全後,騎乘機車搭載黃永全至屏 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某處,再由黃永全獨自向身分不明藥頭購 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兩人返回上址住處,由陳啓源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志明而販賣成功,分別由 黃永全陳啓源獲取販毒所得1 萬3000元(已扣案)、2000 元(未扣案)。嗣陳志明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 方逮捕,陳志明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並自黃永全處扣得 現金2 萬8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7 年度訴字第161 號)。五、陳啓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6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在 其屏東縣○○鎮○○路○○巷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106 年6 月27 日下午5 時10分許,對陳啓源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82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131ng/mL(107 年度訴字 第161 號)。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永全陳啓源及其等辯護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黃永全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恆警偵丞字第10632052400 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 106 年度偵字第7012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5頁反面,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0 號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 第217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振輝潘盛良、林 坤昭、受讓毒品者張宏傑陳啓源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所 證述向被告黃永全購買毒品或受讓毒品之情節相符(陳振 輝部分,見警卷一第46頁至第50頁,106 年度他字第2 號



卷第62頁至第63頁;潘盛良部分,見警卷一第54頁至第57 頁,106 年度他字第2 號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林坤昭 部分,見警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106 年度他字第2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張宏傑部分,見 106 年度他字第2 號卷第196 頁;陳啓源部分,見警卷一 第72頁,106 年度他字第2 號卷第225 頁)。至證人潘盛 良向被告黃永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其於警詢中先 陳述附表一編號5 至7 均係收取4000元至5000元,於偵查 中則改稱僅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收取4000元至5000元, 附表一編號7 部分則收取1000元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被 告黃永全則始終堅稱3 次均係收取1000元等語(見警卷一 第27頁、第28頁、第30頁),是既證人潘盛良就毒品價金 部分所為前後陳述有瑕疵,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永全潘盛良之毒品價金為4000元至5000元,是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黃永全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部 分之販賣毒品價金均為1000元。且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確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與陳振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潘盛良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坤昭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一第77頁、第79頁至 第86頁)、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60 號、106 年度聲 監續字第202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觀諸如附表二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 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與陳振輝以「整桶」等語,與潘盛 良以「那個」等語,與林坤昭以「那個」、「拿錢要來給 你」等語交談,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 暗語溝通,足徵被告黃永全與前開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 易過程確有所據。
(二)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陳啓源固坦承有騎車搭載黃永全向藥頭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其未向陳志明收受購買毒品之價金1 萬3000元,或交 付毒品予陳志明,亦無與被告黃永全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志明,本件毒品交易僅係黃永全與陳志明兩人單獨 所為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啓源並未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與犯意聯絡黃永全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至多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訊據被 告黃永全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明。惟查: 1、前揭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陳志明聯絡陳啓源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因陳啓源無現貨可供販賣,經陳啓源聯絡黃永全詢 問有無毒品後,由陳啓源騎車搭載黃永全黃永全之藥頭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陳啓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 志明等情,業據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永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明(陳志明部分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黃永全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26頁 、第28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127 頁正面至 第129 頁反面),參以被告陳啓源於偵查中自承「陳志明 先給我1 萬1000元,但黃永全說要1 萬3000元才夠,陳志 明就給我1 萬3000元,我再將1 萬3000元全部給黃永全」 等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那天黃永全秤完毒品拿給我,我再拿給陳志明的 時候,黃永全都在場」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129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志明、黃永全之前開證 述相符。參以毒品交易乃犯罪行為,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 查緝,或避免日後反遭檢舉,均會確認購買毒品者之身分 足以信任後,方有同意販賣之可能。而被告黃永全與陳志 明素不相識一情,業據被告陳啓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見兩人並無互信基礎, 被告黃永全應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直接與不熟識之陳 志明進行交易之可能,由此足徵證人陳志明、黃永全前開 證述被告陳啓源在被告黃永全及陳志明兩人間居中收受價 金及毒品而為轉交等情,確屬合理。
2、被告陳啓源雖辯稱未向陳志明收受購買毒品價金或交付毒 品,本件毒品交易係黃永全與陳志明兩人所為云云。惟此 情與證人陳志明、黃永全之前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陳啓 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收受陳志明之購毒價金後, 有轉交予黃永全(見107 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34頁), 且有將黃永全交付之毒品轉交予陳志明(見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61 號卷第129 頁反面)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況 被告黃永全與陳志明素不相識,業如前述,可見兩人並無 互信基礎,應無偶然相遇後旋即直接交易之可能,是被告 陳啓源辯稱本件毒品交易係黃永全與陳志明兩人所為,其 未參與收受購毒價金或交付毒品行為云云,核與卷內證據 及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不合,故被告陳啓源前開辯解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至被告黃永全於警詢中供稱有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志明(見恆警偵字第10632520700 號 卷〈下稱警卷二〉第4 頁);證人陳志明於警、偵訊中證 稱交付毒品之人為黃永全(見警卷二第37頁,106 年度他



字第1246號第40頁)等情,惟黃永全、陳志明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後,已釐清實際將購得之 毒品毒品交付予陳志明之人為被告陳啓源,僅係輾轉透過 黃永全取得(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125 頁正 反面、第128 頁正面),被告陳啓源亦自承向黃永全取得 毒品後轉交予陳志明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 號 卷第129 頁反面),故難認被告黃永全、證人陳志明此部 分有利於被告陳啓源之供、證述為可採。
3、被告陳啓源雖又辯稱未與黃永全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本件至多僅構成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刑法上共 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 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 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439號、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陳啓 源向陳志明收取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轉交黃永全, 及將黃永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陳志明,已實施收取 買賣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即係與黃永全一同分擔實行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甚明,自應與被告黃永全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被告陳啓 源辯稱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云云,與卷證不相符,不足採 信;其辯稱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亦與幫助犯成立之要件不 符,顯無可採。
4、被告黃永全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黃永全所為,比較像是 代購,有可能構成幫助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所 謂「購買」,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 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 製造,均非所問。又所謂代購、調貨毒品行為是否構成販 賣毒品,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 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 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 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 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 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



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 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 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 旨參見)。本件被告黃永全因陳志明欲購買毒品,且經被 告陳啓源居中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而前去向其藥頭購得 毒品,惟陳志明與被告黃永全之藥頭並無直接關連一情, 業據證人陳志明亦於警、偵訊中證稱:其係向陳啓源購買 毒品,經陳啓源介紹黃永全為交易毒品,不知道黃永全跟 誰拿毒品等語甚明(見警卷二第33頁、第37頁、106 年度 他字第1246號卷第3 頁、第40頁)。是依證人陳志明之前 開證詞,無從認定係陳志明欲向黃永全之藥頭購買毒品, 僅由黃永全代為聯繫購買,故被告黃永全所為,自應構成 販賣毒品,而非幫助施用毒品。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5、公訴意旨雖依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認陳志明交付被告 陳啓源之購買毒品價金為1 萬3000元云云。惟證人陳志明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拿1 萬5000元向被告陳 啓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二第34頁、第37頁至 第38頁,106 年度他字第1246號卷第40頁,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61 號卷第122 頁正面、第126 頁正反面),前後 所述一致,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證稱僅向陳啓源收取1 萬3000元等語(見警卷二第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127 頁正面),兩者 間固有相差2000元。惟參以被告陳啓源於警詢中曾供稱其 與陳志明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有向陳志明借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先吸食(見警卷二第12頁),其騎車搭載黃 永全向藥頭購買毒品時,確有同時購買自己的2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72頁反面) 等情,由此可見證人陳志明並無刻意向檢、警高報購毒價 金之動機及必要,反而係被告陳啓源為解毒癮,確有挪用 其中2000元之誘因,而僅轉交剩餘之1 萬3000元交予被告 黃永全向藥頭購買毒品並轉交陳志明之可能。是被告陳啓 源供稱僅向陳志明收取1 萬3000元,而轉交黃永全向藥頭 購買同數額毒品云云,較不可信,並無可採。又依前開被 告黃永全、證人陳志明之證述及間接推論,以足以認定陳 志明交付1 萬5000元予被告陳啓源購買毒品,並無有疑利 歸於被告原則之適用,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購毒價金之認 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事實欄五部分:




1、前揭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陳啓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7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 年7 月10日KH/2017/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安非他命含量82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131ng/mL)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恆警偵字第10632404500 號卷第12頁、 第15頁)。
2、按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標 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 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 所訂,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原則上應判定為陰 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 認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訂有明文。同準則第24條規定: 「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 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 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 為陽性」亦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 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 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見)。
3、被告陳啓源於前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之安非他命濃 度為8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1ng/mL等情,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應判定為 陽性反應,由此足認被告陳啓源於106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無訛。(四)事實欄三、四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之營利意圖: 1、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



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 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 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 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 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 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 ,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 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黃永全陳啓源與本件購買毒品之陳志明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 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 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明。被 告黃永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販賣毒品均係賺到免費施用 之利益(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0 號卷第57頁反面)。 且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欲購買重量1 台之 甲基安非他命,但購得之毒品拿回去秤重後,發現數量不 夠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125 頁反面至 第126 頁正面),益徵被告黃永全陳啓源有減量分裝之 情形。又參以陳志明交付購毒價金1 萬5000元予陳啓源, 惟陳啓源將其中2000元挪為己用,購買自己所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僅交付1 萬3000元予黃永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因此足認被告黃永全陳啓源主觀上確係共同基於 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黃永全單獨販賣、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啓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陳啓源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 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 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 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罰。
(二)被告黃永全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宏傑陳啓源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需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 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黃永全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傑陳啓源之行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事實欄四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振輝潘盛良林坤昭、陳志明 共10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啓源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黃永全陳啓源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啓源 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黃永全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四)被告黃永全陳啓源就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永全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2 罪, 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罪,如事實欄四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12罪間;被告陳啓源所犯如 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如事實欄五所示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2 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黃永全所為如附表一、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黃永全陳啓源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 作,竟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中被告黃永 全為本件販毒之犯罪所得共計7500元,販賣對象為4 人, 共10次,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傑陳啓源2 人 ,共2 次;被告陳啓源為本件販毒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 販賣對象為1 人,共1 次,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 為均甚有不該,且被告陳啓源始終否認販賣毒品,此部分 未見悔意;惟兼衡被告黃永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認罪,而被告陳啓源就施用毒品部分亦坦承不諱,此部分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黃永全陳啓源均職業為工,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黃永全部分, 見警卷二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陳啓源部分 ,見警卷二第8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啓源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其資力、社會地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啓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 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 定應執行刑。又依被告黃永全先後所為轉讓禁藥罪2 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共1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 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黃永全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 次所 得之財物,共7500元,及如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之財物1 萬3000元,均屬被告黃永全犯罪所得之財 物,且扣案之現金28000 元均為黃永全所有,業據被告黃 永全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一第13頁),又本案雖無 證據證明扣案現金2 萬8000元即為被告黃永全收受之毒品 交易價金,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 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 值,且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意旨,認扣案黃永全所有現金其中2 萬500 元,均 屬於被告黃永全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沒收之。
(二)被告陳啓源於本案如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之財物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 告陳啓源所取得,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分別在被告陳啓源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 電話1 支,係被告黃永全犯本案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亦係 屬於被告黃永全所有,業據被告黃永全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無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0 號卷第58頁正面),雖 未扣案,惟屬義務沒收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黃永全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 被告黃永全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 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 所示。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為供被告黃 永全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永全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甚明(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0 號卷第58頁正面), 且被告黃永全於本案均係犯轉讓禁藥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故扣案之海洛因毒品顯然與本案無關,而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經送鑑定後驗前淨重僅0.391 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6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88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7012號卷 第62頁),數量甚微,確有供自身施用之可能,亦與本案 無關,故依法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交付過程(金額為新臺幣) │ 罪名 │ 宣告刑 │ 沒 收 │
├──┼───┼──────┼─────────────┼────┼────┼───────────┤
│ 1 │陳振輝│106 年4 月1 │陳振輝於106 年4 月1 日下午│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日下午5 時40│5 時40分許,以其所持之0983│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分24秒通話結│512747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永│ │ │○○○○○○○○○○號│
│ │ │束後30分鐘許│全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於屏東縣恆│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最後於│ │ │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春鎮恆南路 │左列時間、地點交易,陳振輝│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25 巷36號「│交付1000元予黃永全後,黃永│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墾丁休閒家」│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內。 │(價值1000元)予陳振輝。 │ │ │ │
├──┼───┼──────┼─────────────┼────┼────┼───────────┤
│ 2 │陳振輝│106 年4 月4 │陳振輝於106 年4 月4 日晚間│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日晚間7 時47│7 時29分許,以其所持之0983│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分02秒通話結│512747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永│ │ │○○○○○○○○○○號│
│ │ │束後10分鐘內│全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在屏東縣恆│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 │ │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春鎮網紗加油│有右列聯繫電話,最後於左列│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站旁之「統一│時間、地點交易,陳振輝交付│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超商」前某處│1000元予黃永全後,黃永全即│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價│ │ │ │
│ │ │ │值1000元)予陳振輝。 │ │ │ │
├──┼───┼──────┼─────────────┼────┼────┼───────────┤
│ 3 │陳振輝│106 年4 月8 │陳振輝於106 年4 月8 日晚間│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日晚間11時13│10時38分許,以其所持之0983│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分09秒通話結│512747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永│ │ │○○○○○○○○○○號│
│ │ │束後5 至10分│全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鐘內,於屏東│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 │ │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縣恆春鎮「泗│有右列聯繫電話,最後於左列│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溝廟」前某處│時間、地點交易,陳振輝交付│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00元予黃永全後,黃永全即│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價│ │ │ │
│ │ │ │值1000元)予陳振輝。 │ │ │ │
├──┼───┼──────┼─────────────┼────┼────┼───────────┤
│ 4 │陳振輝│106 年4 月14│黃永全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日晚間6 時01│1 時22分許,以其所持之0966│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分54秒通話結│829231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振│ │ │○○○○○○○○○○號│
│ │ │束後30分鐘許│輝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於屏東縣恆│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 │ │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春鎮恒公路上│有右列聯繫電話,最後於左列│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中國國民黨│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陳振輝│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部」前某處。│交付500 元予黃永全後,黃永│ │ │ │
│ │ │ │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價值500 元)予陳振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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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