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0號
PTDM,106,訴,80,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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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益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張銘和
被   告 張昌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所涉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庚○○(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丁○○與戊 OO(原名為戊○○)、乙○○、己○○為兄弟姊妹,其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明知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即OOO飯店,如附圖二編號A 、B 所示),係其 父張OO起造,後由戊OO、庚○○、丙○○、丁○○、乙 ○○(原名為張瑞華)、己○○等6 人繼承,丙○○因而取 得6 分之1 之權利。詎丙○○明知其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或授權拆除,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至同 年11月5 日止,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5 、6 名接續以小怪 手1 台、大怪手1 台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下稱上 開房屋),並以20噸卡車1 台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運走,以此 方式毀壞上開房屋,致生損害於戊OO等人。而丙○○前開 行為導致上開房屋喪失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附圖二 編號A 所示部分後經丙○○原址改建,嗣於104 年12月8 日 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查報為違章建築而後於105 年6 月15 日遭強制拆除)。
二、庚○○與丁○○因上開房屋拆除問題,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 1 時49分許,至上址找丙○○理論並欲上該處2 樓時,因在 1 樓至2 樓之樓梯為丙○○所攔阻,丁○○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環抱緊箍丙○○肩頸部位,致丙○○受有左上膊三 角肌部挫傷腫脹14公分×15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庚○○、丁○○、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僅例外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始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 丁○○、庚○○於偵查中之指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於偵查 中所為指述或陳述,係以告訴人兼被告身分傳喚,且均係 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 均未經具結,且考其等此部分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證述大致相同,不具前開特信性及必要性,自無證據 能力而不得做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依據。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丙○○、丁○○及被 告丙○○之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仍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177 、187 、 220 、32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僱工拆除上開房屋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因占用國有 地,經法院判決應歸還,方拆除上開房屋,為依法令之行為 。本身也是共有人,出租給便利商店有一年兩百多萬元的租 金收益,拆除損害最大的是自己,本來也一直不願意拆,一 直拖延,最後才不得不為,多拆的部分是因為建物結構安全 ,僅拆除占用部分會不堪使用,且拆完就馬上修建,沒有毀 損的故意云云。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10月28日下 午1 時49分許抱住丙○○肚子,讓庚○○去阻止怪手等情,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丙○○差不多高,他在 上,我在下,我們差一階樓梯,我不可能掐他脖子云云。經 查:
㈠上開房屋於63年由張OO原始設籍,102 年3 月因繼承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戊○○(即戊OO)、庚○○、丙○○、



丁○○、乙○○、己○○,各持份1/6 。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丙○○應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8 3 平方公尺及同段106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21.0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連同同段1069地號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空地,將合計43 .3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 林務局),並應給付林務局新臺幣(下同)7 萬1,510 元 ,及自100 年11月18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林務局1 萬4,302 元。被告丙○○並未與其他共有 人聯絡或徵得渠等同意,即於104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許 僱請5 、6 名不知情之工人以小怪手1 台、大怪手1 台, 接續將如附圖一編號A 、A1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 部分(即 上開房屋)全部拆除,至同年11月5 日拆完,並以20噸卡 車1 台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運走。後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 經丙○○原址改建,嗣又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 管處)於104 年12月8 日查報為違章建築而後於105 年6 月15日遭強制拆除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76 至377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 至333 、34 1 至355 頁),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5 年8 月 17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50755014號函、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5 年8 月24 日懇環字第1050006829號函暨檢附上開房屋(即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築案)遭 查報違章建築並強制拆除之相關資料各1 份、拆除前後照 片15張、本院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9 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屏東縣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中時電 子報報導各1 紙、員警工作紀錄簿2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28至39頁、他卷第58至64、74至80、111 、126 至130 、135 、136 、149 、150 至152 頁、本院卷第169 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務局要求他 拆,那是前面那邊,他拆我們後面那部分,我們才阻擋。 前面那部分要還人家我怎麼會有意見,我同意拆除還給林 務局,但當時林務局的部分他沒有拆,他是先拆我們房子 的部分,我們沒有同意他拆,我們去阻擋,我們去的時候 有停止,後來沒有談好,大台的怪手就來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24 、326 、327 、330 、331 、333 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去阻止, 已經有一台怪手在3 樓拆,我們說要經過大家同意才能拆 ,丙○○還是想拆,我們說這是共同的,拆下去會侵害到 我們權益,怪手就自己停工,後來丙○○又叫大怪手整個 拆掉。假如要拆還林務局部分,我們無法有異議,但丙○ ○是假藉林務局全部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至345 、 35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所證互核大致 相符,所證就諸多細節亦不謀而合,衡情應係親身經歷, 而無虛構之理,且被告丙○○亦坦承其僱工自104 年10月 21日上午9 時許拆除上開房屋,並未與共有人聯絡或取得 其等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376 、377 頁),已足補強上 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所言非虛。則依上情可 知,共有人庚○○、丁○○已向被告丙○○表明不願上開 房屋遭拆除,被告丙○○明知其所為將造成共有人之損害 ,仍執意拆除,顯有毀壞他人建物之故意。況經本院判決 需拆除建物返還林務局之土地面積僅37.89 平方公尺(另 有5.45平方公尺之空地),然被告丙○○拆除部分除前開 37.89 平方公尺外,另包含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合計約13 7.09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丙○○實際拆 除面積為本院判決應拆除面積之3 倍有餘,顯係有意為之 ,就上開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更非判決所應拆除部分, 自非依法令之行為。被告丙○○既明知上開房屋為其與5 名共有人所共有,又係兄弟姊妹,自有聯絡方式,且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庚○○均證稱對於拆除歸還林務局部 分並無意見如前,並非不明事理之人,被告丙○○於與林 務局訴訟期間及日後拆除上開房屋前,當可適切向共有人 說明何以需要拆除上開房屋,其竟捨此不為,未與共有人 協商逕自拆除,應係出於毀壞他人建物之犯意而為。 ㈢被告丙○○雖辯稱係為結構安全云云,查證人即時任林管 處承辦人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判決確定後,我有 委託恆春地政去現場鑑界,鑑界日期有通知他們包括丙○ ○要在現場,現場有噴漆,他們都有在場,不太能確定有 無噴到柱子,但我覺得那是他們自己要請結構技師處理; 丙○○在現場有提到會拆到房屋結構部分,我說那部分要 自己找技師且要先確定界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339 頁),證人甲○○與被告等3 人均不相識,無何利 害關係,又具結擔保所證屬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丙○ ○應知悉可詢問結構技師以明拆除範圍。況依常理而言, 除經法院判決必須拆除部分外,如有維護結構安全之必要



而需額外拆除之部分,一般人應會在最低限度內拆除後併 為補強,以減少日後重新建造之損失。然以被告丙○○所 拆除之比例而言,其所拆除面積遠高於經本院判決應拆除 部分,其所為顯與常人不符。且被告丙○○從未提出其經 建築師或結構技師鑑定拆除上開房屋有其必要之相關專業 意見以實其說,則被告丙○○逕予拆除該部分,是否實有 必要,即屬有疑。
㈣被告丙○○雖又辯稱其係共有人之一,同受有損害,且耗 資改建,無毀損犯意云云。然查,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建造 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或納稅名義人未必有關(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丙○○毀壞其父張OO起造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並獨資改建後,實有可能成為原始建築人,因 此而取得所有權,侵害共有人財產權益甚鉅。證人即共同 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聽說被告丙○○重蓋之 後房子會變成他的,因為房子從頭到尾的錢都是他出的, 房子不好要拆掉我們沒有關係,房子塌了要整理我們也沒 話講,是聽說他要重蓋,我們才緊張起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354 、355 頁),可見共有人對於拆除上開房屋後,改 建之建物所有權歸屬尚有疑慮,被告丙○○當不能未經共 有人同意逕自拆除上開房屋。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 辯稱:因為沒有獨立門戶,是連在原本的牆壁,拆除及蓋 的時候,有用到原來的牆,都是連在一起的,隔間牆都留 著繼續使用,不可能蓋起來會變成丙○○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355 頁),然觀之改建前後之照片,無論改建前後面 墾丁路部分均有開設全家便利商店,改建部分與原有部分 明顯不同,且改建部分面積並非明顯小於原有部分,有改 建前後照片可稽(見他卷第111 頁、偵卷第39頁反面), 且觀之改建後系爭房屋側面,設有遮雨棚(見偵卷第39頁 反面、他卷第152 頁反面),是以改建部分亦有獨立出入 口,改建部分應已有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被告丙○ ○是否毫無利益可圖,並非無疑。
㈤況且,被告丙○○與全家便利商店訂有租約,租賃期間分 別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105 年9 月 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且上開租約中分別提及「本 房屋於租賃期間若遭政府徵收或拆除部分或全部,應由甲 方(即被告丙○○)負責向相關政府機關協調處理,乙方 (即全家便利商店)得按被徵收或拆除面積比例減免租金 ,並由甲方負擔因此產生之房屋(店鋪)改裝費用;若因



而影響乙方之營業時,除乙方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第七條第二點)、「本房屋於租賃期間若 遭政府徵收或第三人主張拆除部分或全部,應由甲方(即 被告丙○○)負責向相關政府機關或第三人協調處理,乙 方(即全家便利商店)得按被徵收或拆除面積比例減免租 金,並由甲方負擔因此產生之房屋(店鋪)改裝費用;若 因而影響乙方之營業時,乙方除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第七條第四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則被告丙○○於拆除 上開房屋後,儘速出資改建無非係履行其與全家便利商店 間之租賃契約,並減少其對於全家便利商店之損害賠償責 任。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 過世後,我們跟丙○○討租金他不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 第323 頁),共有人戊OO、庚○○、乙○○、己○○則 分別於105 年12月23日、106 年1 月20日與被告丙○○達 成調解,內容略以:渠等受被告丙○○給付相當金額後, 願將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之共有權及該房屋坐 落基地之承租權及占有均讓與被告丙○○,有本院105 年 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 6 頁),可見被告丙○○先前應係未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將 租金收入與共有人共享,方有相關不當得利之訴訟,其無 意租金收入與共有人分潤,逕自改建上開房屋,顯非出於 修繕美化上開房屋而增進經濟價值,使共有人均得以獲利 之意。末觀上開租約2 份,即可查悉改建後租金由原先之 每月19萬元調漲為每月22萬元,其中第2 份租約之簽約日 為104 年7 月25日,有上開租約2 份在卷可憑。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同意暫緩至103 年12月31日前 拆除,期限後未拆除,丙○○有請立委來關心,自己也陳 情多次,和他們協調時他們有意願要自行拆除,我是104 年8 、9 月調職,我離開時還沒有拆等語(見本院卷第33 4 、335 頁),並有林務局103 年9 月11日屏秘字第1036 103475號函可佐(見他卷第57頁),以此時序觀之,衡情 應係被告丙○○眼見拆除上開房屋已無可迴避,遂與全家 便利商店另定租約,順勢調漲租金並改建,其改建時尚未 與共有人就租金分潤達成共識,自係為其個人利益所為。 ㈥至被告丁○○傷害被告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大尖 山飯店樓梯間,庚○○與丁○○衝進來,他們連推且打我 至樓梯間轉角處,把我推上2 樓,庚○○就將我所請的駕 駛挖土機的司機強行拉下來;後來我去驗傷,我有提供診



斷書給警方等語(見他卷第31、33頁),於偵查中證稱: 丁○○抱住我的左肩等語(見他卷第156 頁),證人庚○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走丁○○前面,丙○○換去抓丁 ○○,他們兩個拉扯就沒辦法管我,我就順利上三樓,叫 挖土機的司機不要再毀損房子,挖土機司機滿配合的就停 工等語(見他卷第39頁),偵查中證稱:我們發現他要拆 房子,要阻止他,我們要上三樓,是丙○○推擠我們等語 (見他卷第14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丁○○去 ,丙○○來攔阻,我走最前面,丙○○先來攔我,丁○○ 後面也來,換丙○○去抓丁○○,他們兩個力氣都大,兩 人抓在一起,我趁隙跑上去,我就是那時候去阻止怪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當日下午1 時49分許,係身著藍色衣服之被告庚○○先行進入大尖山 飯店,為身著紅色衣服被告丙○○所攔阻,後2 人往樓梯 間方向移動,身著米白色衣服、繫黑色腰包之被告丁○○ 亦走向樓梯間,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監視錄影光碟擷取 畫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8 、225 至239 頁),被告 丁○○亦自承當時因為有糾紛氣氛不好,我有與被告丙○ ○肢體接觸,有抱住他肚子,被告庚○○因而得以從旁通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377 、378 頁),益證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庚○○所言屬實,是被告丁○○有於10 4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OOO飯店1 樓至2 樓樓 梯與被告丙○○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應可認定。被告丙○ ○於104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戴外科診所就診, 經醫生檢查後認定受有左上膊三角肌挫傷腫脹14X15 公分 之傷害,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及其傷勢照片3 張存卷 可參(見他卷第52、84至86頁),亦可佐證其證述無誤。 ㈦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他們兩個都很壯力氣都大,我比他們弱多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45 頁),且被告庚○○走入,被告丙○○起身 舉起右手欲阻擋被告庚○○,被告丙○○伸手擋住被告庚 ○○,兩人推擠漸行至樓梯間,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218 、228 、229 頁),則被告丙○○此時 既係以右手與被告庚○○推擠,其左上膊之傷勢應非庚○ ○在1 樓與被告丙○○拉扯所造成。又觀之初始被告丁○ ○、丙○○、庚○○3 人之位置,被告庚○○在最上,被 告丙○○次之,被告丁○○在下,但被告丁○○能伸手碰 觸被告丙○○肩部位置,有錄影截圖2 張可徵(見他卷第 81頁),自無被告丁○○所辯其位置在下不能傷害被告丙 ○○之情。又被告庚○○趁隙往樓上移動時,被告丁○○



移動至被告丙○○之左側,有錄影截圖4 張可憑(見他卷 第82至83頁)。以當時情況,被告丁○○、庚○○均欲極 力阻止怪手拆除房屋,被告庚○○趁隙逃離被告丙○○之 控制,被告丁○○自然會盡可能攔住被告丙○○,其當時 位在被告丙○○左側,出手拉扯被告丙○○之左肩、左臂 應屬容易想見,被告丁○○復自承有抱住被告丙○○肚子 (見本院卷第377 頁),而肚子與肩頸位置相近,亦可能 因掙扎或移動過程中,被告丁○○之動作改為環抱被告丙 ○○之肩部、上臂而造成其傷勢。又被告丙○○驗傷之時 間與其遭被告丁○○傷害之時間相近,無其他因果關係中 斷之情,堪認被告丙○○受有傷勢與被告丁○○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誤認被告丙○○ 係於104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僱工拆除,及並未敘 及其僱用之工人數量、以何工具及後續改建又遭強制拆除 等情,均為本院認定如前,爰以補充之。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處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 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 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 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刑法上所 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 ,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 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12 號 、22年度上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建物是否 屬於定著物而具有獨立之所有權,應以其是否足以遮避風 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斷;再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 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 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未得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 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被告丙○○未經共有人同意所 拆除之上開房屋,參諸卷附拆毀前之照片,自屬足蔽風雨 、適於人之起居,且兼具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等特性,



當為建築物無誤。嗣經被告丙○○拆毀後,原足可供人起 居及遮蔽風雨之功用,已不復存在,亦有卷附拆毀後之照 片可按(見他卷第136 頁),自屬毀壞他人建築物。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3 人與戊OO、己○○、乙○○係兄弟姊妹,有 被告丙○○、庚○○之國民身分證、被告丁○○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 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 、91至93頁),故被告丙○○ 與被告丁○○、庚○○、戊OO、己○○、乙○○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 力罪,公訴人未論及此項法律規定,容有疏漏,又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科。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從確知該等工人之真正身分,故應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認為均係成年人,附此敘明。被告丙○○雖以數 日接續毀損他人建物,然係出於同一目的,其數舉動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屬一行為。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將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 屋全部拆除云云,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被告丙○○應僅 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此觀之墾管處違章建築查 報單及現場照片自明(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9頁反面) ,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即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即有違誤 。又附圖一編號A 、A1部分,經本院判決認定為占用國有 地而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坐落土地歸還林務局,業如前述, 林務局予以限期自行拆除,否則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 前揭林務局103 年9 月11日屏秘字第1036103475號函可證 (見他卷第57頁)。按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 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 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 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 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而所謂「法令」係指法律、行政



規章與行政命令,至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則不與焉,觀 其文意甚明。是林務局上開函文顯非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猶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雖法律上並未使被告 丙○○負有行為義務,而無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丙○○並非法律專業背景,其經法院判決、林務 局函催自行拆除,勢必有相當壓力而信其負有應自行拆除 之義務,其主觀上應無毀損附圖一編號A 、A1部分之犯意 ,此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亦均證稱同意占 用林務局部分應予拆除如前,更見一般人均認占用國有地 應拆屋還地與國家,被告丙○○此部分所為無毀損他人建 物至為明顯,此部分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前開2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時、地所為之單純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被告丁○○與被告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業如前述,被告丁○○上開傷害被告丙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 ,公訴人未論及此項法律規定,容有疏漏,又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竟無視共有人亦持有相當應有部分之權 利,而擅自拆除上開房屋,造成共有人受有損害,實有不 該;被告丁○○不思理性妥善處理其與被告丙○○間關於 上開房屋之糾紛,率以暴力宣洩情緒,徒手毆打丙○○, 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不當,且被告2 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見其等有何真誠悔 悟之情。惟被告丙○○已與共有人戊OO、庚○○、乙○ ○、己○○達成調解,共有人戊OO、庚○○、乙○○、 己○○具狀表示無意追究,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被告丙○○已部 分賠償共有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丁○○行 為之動機應係出於情急而一時激憤,被告丙○○傷勢並非 嚴重,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49至57頁



,惟被告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丙○ ○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4 子,經營旅館、月收入平均約 20、30萬元;被告丁○○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5 子,無 業(見本院卷第3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丙○○用於毀損上開房屋之小怪手1 台、大怪手1 台 及20噸卡車1 台,依常理而言,應係其所僱用之工人所有 ,又無證據可認渠等知悉上情,自無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 工具之情,爰不予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 屋拆除問題而與其弟丙○○而存怨懟,於104 年10月23日上 午8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欲上該處2 樓阻擋拆屋工程時為丙○○所攔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丙○○頭頸等部位,致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眼除外之傷害。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庚○○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庚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106 年5 月25 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圖一(見他卷第134頁)
附圖二(見本院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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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