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0號
PTDM,106,訴,250,201807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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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健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蘇文成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夏旻賢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34 、461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32、1933號
)、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6 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文成犯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夏旻賢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該編號所示之沒收。
蘇文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惟因販賣毒品懼遭不測,乃思持槍防身,竟未經許可,基於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12月間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與身分不明網路賣家聯絡後 ,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價格,向該網路賣家購 入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將前揭改造手槍藏置在其當時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部分)。嗣於106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前揭 車輛前往其友人鄭志明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



00地號土地上工寮訪友,因見警方到場旋即棄車逃逸,為警 方扣得其遺留前揭車輛內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二、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詎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 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夜間10 時 許,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 ,在其上址居所旁空地,以將海洛因摻入其所有之香菸內點 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 SIM 卡1 枚)作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3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販賣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給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即蘇鴻斌等人(各次販賣 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3所示)。
㈣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 方式,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李青繡等人(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 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 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給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李青繡等人 (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
㈥明知潘○○(91年2 月間生,餘人別資料詳卷)係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竟先後基於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8 至30 所示)。



三、甲○○與蘇文成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 )作為其等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方式,販賣如各 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給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即李清 旭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 價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
四、乙○○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0日夜間8 時許 ,在甲○○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許 ,在甲○○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其所有之香菸內點 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五、乙○○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毒品時,因甲○○於通話時僅稱「像我之前找你那 樣」,乙○○乃誤以為甲○○係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旋指示與其同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聯絡之夏旻賢,攜帶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前往交付甲○○見面。為此,夏旻賢乃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相約在屏東 縣鹽埔鄉振興村內某超商見面後,即駕車前往該處與甲○○ 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甲○○表示所欲購買者並非 甲基安非他命而拒絕收受,並旋與被告夏旻賢一同返回被告 乙○○位在屏東縣鹽埔鄉仕絨村東平街6 號住處,乙○○、 夏旻賢因此未能與甲○○完成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未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嗣 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甲○○駕駛其向乙○○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當時位在屏東 縣○○鄉○○村○○街00號居所時,在前揭租屋處前為警查 獲,經警徵得甲○○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同日夜間6 時30分 許,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7 包、電子磅秤1 臺 、夾鏈袋1 包、塑膠鏟1 支、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夜間6



時56分許,在其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起訴書漏載)。另經警徵得 當時在場之乙○○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同日夜間6 時30分許 ,在乙○○身上扣得海洛因2 包,另於同日夜間6 時56分許 ,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始悉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 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 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 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又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90年度戒偵字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 戒治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間毒聲字第187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其 刑責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 號受 理,因被告甲○○於審理期間逃亡乃遭通緝,迨被告甲○ ○經緝獲後,由同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免訴確 定等情,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詳見附件)。是以被告於89年12月25日經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 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




㈡被告乙○○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間毒聲字第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105 年度毒緝字第21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則被 告於105 年11月24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 5 年內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當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 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 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 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 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 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 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夏旻賢 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6 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尚無從僅以上開證人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未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 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 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 施合法監聽後,為顯示監聽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 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 符,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參照)。被告蘇文成及其辯護人就卷附之104 年4 月12 日下午2 時14分許,被告蘇文成李清旭間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雖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與監聽錄音之同一性。然該



次通話內容,業經本院會同被告蘇文成及其辯護人當庭播 放該次監聽錄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該次通話內容逐字繕 打製作勘驗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56 、157 頁),且被告蘇文成於勘驗時亦坦言前 揭監聽錄音檔案內容確係其與李清旭間之對話內容,是前 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蘇文成李清旭間該次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與監聽錄音之同一性顯無疑義,參諸前揭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蘇文成、乙○○、夏 旻賢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 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蘇文成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周銀男、曾清 榮、蔡金朋李清旭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甲○○、夏旻賢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夏旻賢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甲○○於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持以認定被告蘇文 成、乙○○、夏旻賢各自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犯行及被告乙○○就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坦承不諱。質諸被告蘇文成、乙○○、夏旻賢均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如下:⒈被告蘇文成 辯稱:伊只有跟甲○○購買毒品施用,伊雖認識李清旭



蔡金朋,但伊並未曾交付毒品給其等云云。其辯護人則為 之辯護稱:被告蘇文成並無販賣海洛因。李清旭蔡金朋 應係被告甲○○單獨販賣予其等,與被告蘇文成無關。前 揭證人指認被告蘇文成,恐係冀圖脫罪或減刑,其等指證 實有可疑,且警方亦未在蘇文成住處扣得毒品或可供販賣 毒品之工具,是亦無證據足資補強前揭證人之證述。本案 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文成有販賣海洛因,應諭知被告 蘇文成無罪云云。⒉被告乙○○辯稱:當日甲○○致電伊 係要伊去載其,然因伊有事無法離開,方另請夏旻賢駕車 去載甲○○,伊並未要夏旻賢拿毒品給甲○○。夏旻賢係 因欠款未還遭伊毆打始誣指其犯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 辯護稱:本案證人夏旻賢及甲○○之證述並非完全一致, 且其等前後證述亦有出入,而夏旻賢更自承誣指被告乙○ ○,是以其等之證述,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⒊被告夏旻賢辯稱:伊當時係應乙 ○○之請,始駕車前去搭載甲○○,伊當時並未代乙○○ 送毒品給甲○○。嗣伊與甲○○見面時,甲○○已借得車 輛並自行駕車隨同伊返回乙○○當時位在屏東縣○○鄉○ ○村○○街0 號住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 夏旻賢與甲○○見面後,其2 人確有返回被告乙○○上址 住處,若被告夏旻賢已交付毒品給甲○○,甲○○實無需 再前往乙○○上址住處,是以被告夏旻賢與甲○○見面時 ,應未交付毒品給甲○○,而嗣被告夏旻賢返回被告乙○ ○上址住處後即行離開,被告夏旻賢實無交付毒品給甲○ ○,亦未幫乙○○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品、轉讓禁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三第 45頁,偵卷三第10至12、262 至263 頁,偵卷四第107 至139 、254 至257 頁,本院卷一第52、53、119 、25 4 、376 頁),核與證人李青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分見警卷一第3 頁反面、第4 頁,偵卷三第242 、24 3 頁)、證人鄭志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4至 46頁)、證人蘇鴻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5 2 、153 頁)、證人蔡金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 二第175 至177 頁)、證人曾清榮於偵訊時之結證(見 他字卷三第29、30頁,他字卷四第13、14頁)、證人李



清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分見警卷四第457 頁,他 字卷三第59至62頁)、證人丘人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卷四第41、42頁)、證人王世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卷四第70、71頁)、證人游忽永毅於偵訊時之結證( 見他字卷三第2 、3 頁)、證人夏旻賢於偵訊時之結證 (見他字卷二第212 、213 頁)、證人乙○○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分見偵卷三第70、74、75、246 、247 頁)、證人周銀男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卷三第105 頁)、證人潘○○於警詢時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 第6 、10、11頁,偵卷六第85、86頁),均相吻合,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4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3 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查獲及扣案 改造手槍照片9 幀、、106 年度毒保字第174 、175 號 、106 年度保字第1476號、106 年度安保字第482 號、 本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69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 案物照片10幀、查獲照片5 幀、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97 7 號扣押物品清單2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24至28 頁,警卷二第24至27、29頁,偵卷二第52、54至56頁, 偵卷三第22至27、29、30、33至35、37、88至91、94至 96頁,偵卷六第67至70頁,本院卷一第95、153 頁,本 院卷四第71至73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被告甲○○所有疑似海洛 因之物8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2 包、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塑膠鏟1 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 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⒉警方扣得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等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4 日刑鑑字第106001116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 二第57頁),可知經警扣得之前揭改造手槍,係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無訛。
⒊被告甲○○於106 年5 月22日夜間8 時50分許為警方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甲○ ○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二 第50頁,偵卷三第39、40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 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 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 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 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 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 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 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5 頁),此為 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甲○○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⒋前揭被告甲○○所有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8 包、甲基 安非他命之物2 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等物品之成分 ,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物均含海洛因 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4公克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驗前淨重合計1.5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42 公克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9 月6 日報 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58 0 號函各1 紙存卷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37 、 272 頁)。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確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可供其施用,足信被告自承前詞,並非虛言。 ⒌上揭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1 紙、測試結果判讀表1 紙、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查 (分見偵卷三第47至49頁)。可知上揭扣案之吸食器上



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顯係被告甲○○供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⒍被告甲○○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 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1 頁)。又被告甲○○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 二所示購毒者/ 受讓者間之通話,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 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 等情,有106 年度聲監字第50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98、152 、219 號各1 紙及通訊監察譯文10份存卷可考 (分見警卷三第115 至118 頁;與蘇鴻斌通話之譯文, 見他字卷二第161 、162 頁;與蔡金朋通話之譯文,見 他字卷二第192 、195 、196 頁;與曾清榮通話之譯文 ,見他字卷三第52、53頁;與李清旭通話之譯文,見他 字卷三第89至91頁;與丘人昌通話之譯文,見偵卷四第 52頁;與王世昌通話之譯文,見偵卷四第87、88頁;與 游忽永毅通話譯文,見他字卷三第21頁;與夏旻賢通話 之譯文,見他字卷二第229 、230 頁;與乙○○通話之 譯文,見偵卷三第136 頁反面;與周銀男之譯文,見他 字卷三第139 頁)。對照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 被告甲○○供述及證人蘇鴻斌蔡金朋、曾清通、李清 旭、丘人昌王世昌游忽永毅夏旻賢、乙○○、周 銀男之證述均尚無歧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 內容,自足佐證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給其揭證人之犯行,確有其事。
⒎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甲○○上揭犯行,均 可認定。
㈡被告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四部分 ):
⒈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自承在卷(分見偵卷三第69頁反面、第70、246 頁 ,本院卷一第133 、21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保字第17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分見偵卷三第 31、93頁,本院卷一第153 、159 至163 頁),復有被 告乙○○所有疑似海洛因之物2 包扣案可憑。
⒉於106 年5 月22日夜間8 時4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乙○○ 尿液檢體(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



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06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偵卷三第112 、113 頁,偵卷五第42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 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 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 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 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 、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如前述,此為科學 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乙○○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⒊前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2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該等物品之成分,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 之疑似海洛因之物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4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590 號函1 紙存卷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可知被 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確為海洛因無訛,是以 被告乙○○確持有海洛因可供其施用,足信被告乙○○ 自承前詞,並非虛言。
⒋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此等部分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㈢被告甲○○、蘇文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 實三部分):
⒈被告甲○○、蘇文成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李清旭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1 部分):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曾於106 年4 月12 日下午2 時14分許,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人聯絡,且其等間之通話內容,業經警方依法 執行通訊監察,嗣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聽所得錄音檔 案勘驗其內容,並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等情,亦有 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52 號通訊通察書1 紙、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分見警卷三第117 頁,本院卷 二第156 、157 頁)。又前揭勘驗筆錄所示通話內容 ,係被告蘇文成李清旭間之對話一事,亦經被告蘇



文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核與證人李 清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是以被 告蘇文成確有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持 用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 清旭通話等情,已堪認定。
⑵關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李清旭於偵訊時結 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甲○○與蘇文成於前揭 通話後,先前往伊家買鹹粿,之後伊便與其等前往屏 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內黃昏市場附近,當場由伊向曹世 健購買1,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向甲○○購買海洛因施 用,伊向甲○○購買海洛因時,均係由甲○○自行交 付海洛因給伊,甲○○並未委由他人代送海洛因給伊 。(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 2 時14分許致電甲○○時,係由蘇文成接聽電話,伊 當時向蘇文成表示伊欲購買價值1,500 元之海洛因, 然伊係要向甲○○購買海洛因。嗣甲○○便與蘇文成 一同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內某黃昏市場附近與伊 見面,由甲○○交付海洛因給伊,伊則交付1,500 元 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至286 頁),審之 證人李清旭前後所證並無明顯歧異矛盾,且均證稱其 係與被告甲○○交易海洛因,未硬指被告蘇文成犯罪 ,甚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伊與甲○○交易 海洛因之事與蘇文成無關(見他字卷三第62頁,本院 卷二第283 頁),而為被告蘇文成有利之陳述,當可 排除證人李清旭有虛詞構陷被告蘇文成之情形。由此 可見,證人李清旭前揭證稱其與被告蘇文成聯絡後, 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 式,與被告甲○○交易海洛因等語,堪信無訛,況被 告蘇文成亦自承前揭通話內容確係其與證人李清旭間 之對話,益徵證人李清旭所證,並非虛詞,可以信採 。從而,被告蘇文成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 許與證人李清旭通話相約見面後,即陪同被告甲○○ 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由 被告甲○○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李清 旭,洵可認定。
⑶被告蘇文成與證人李清旭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 14分許通話時,證人李清旭提及「ㄟ麻將打15的,要 打嗎?」、「嘿啦,嘿啦,打15的啦。」,被告蘇文



成係回稱「要不然要不然我現在身上也沒有錢,要打 懶叫啊。」,繼於證人李清旭再表示「機掰啦,吼」 、「聽不懂嗎?」時,被告蘇文成即回稱「喔,好啦 ,啊我等等,好啦我等下去你那你那你那來你那邊吃 一下鹹粿啦」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 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6 、157 頁)。 其意應係指證人李清旭與被告蘇文成以「麻將打15的 」為由相約見面。又參之證人李清旭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曾結稱:譯文中提及之「麻將打15的」即係意 指購買1,500 元之海洛因之代號等語(分見他字卷三 第61頁,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足信前揭譯文內容 應與海洛因交易相關。復參之證人李清旭於偵訊時結 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6 年4 月9 日與 甲○○通話時提及「麻將打1500的啦!」係指伊要向 甲○○購買價值1,500 元之海洛因;於106 年4 月11 日與甲○○通話時提及「打麻將」就是要跟甲○○購 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1頁),亦有被告曹世 健與證人李清旭於104 年4 月9 、11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1 紙存卷可證(見他字卷三第91頁),顯然證人李 清旭與被告甲○○間確有以「打麻將」作為交易海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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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