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歿)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即明。經 查,被告陳明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提起公訴, 該案於同年6 月1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 9 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然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已於 107 年5 月26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6 日屏檢錦張105 偵9529字第42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印及隨該函檢送之105 年度偵字第9529號起訴書1 份、 被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考,依前揭法文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29號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其女友張佳 惠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蔡朝勝住處,以蔡朝勝積欠陳明坤(綽號基南)款項 未還而自認已取得陳明坤同意為由,要求蔡朝勝償還,蔡朝 勝表示沒錢可還,陳明義自認蔡朝勝口氣不佳而與蔡朝勝言 語起衝突,陳明義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走出屋 外至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出他人於105 年5 、6 月間交 付其保管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 1 顆子彈已上膛,另有子彈12顆、槍管1 支) ,插在腰 間走回蔡朝勝屋內,蔡朝勝在客廳門口見狀,本欲推開門以 擋人,此時陳明義即在客廳前車庫內朝客廳門前階梯開一槍 ,藉此恐嚇蔡朝勝償還所欠款項,蔡朝勝聽到槍聲而心生畏 懼,立即關門跑回屋內躲藏。陳明義隨即撿走已擊發之子彈 彈殼( 已丟棄) 後駕車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展開調查, 於同日17時15分,在東港鎮中山路2-9 號前發現張佳惠駕駛 AMR-2679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義,因而攔阻盤查,並在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陳明義之背包內, 查扣上述手槍1 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支 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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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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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明義自白 │被告持有他人交付保管之槍枝│
│ │ │1 把、子彈13顆、槍管1 支。│
│ │ │於上述時、地至蔡朝勝住處討│
│ │ │債,因認蔡朝勝拒不還錢且口│
│ │ │氣不佳,因而至車上取出槍枝│
│ │ │1 把插在腰間,欲藉此恐嚇蔡│
│ │ │朝勝還錢,於走進蔡朝勝住家│
│ │ │前車庫時,射擊1 槍(被告辯│
│ │ │稱是不慎走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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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蔡朝勝偵查中之證│蔡朝勝向被告表示沒有工作沒│
│ │述 │有收入可還錢,被告因此返回│
│ │ │車上取槍插在腰間走回蔡朝勝│
│ │ │住處車庫,蔡朝勝見狀本要推│
│ │ │開門擋人,但聽到槍聲,因此│
│ │ │將門關上,躲在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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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警方在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
│ │分局105年12月22日17 │間、地點,在車號000-0000號│
│ │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自小客車上搜索查扣手槍1把 │
│ │扣案手槍1把、子彈12 │、子彈12顆、槍管1支。 │
│ │顆、槍管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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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扣案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
│ │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 │ 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
│ │ │ 造手槍1把。 │
│ │ │2.扣案子彈均係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
│ │ │ 成,採樣其中4顆試射,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扣案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 │
│ │ │ 槍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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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內政部(86)台內警字│扣案槍管1支為手槍主要組成 │
│ │ 第0000000號公告(各│零件 │
│ │ 類槍砲、彈藥主要組│ │
│ │ 成零件種類)。 │ │
│ │2.內政部106年5月18日│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 │ 04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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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卷所附槍擊現場勘察│被告在蔡朝勝住處車庫內,持│
│ │、採證照片11張。 │槍朝客廳門前階梯射擊一發子│
│ │ │彈,致階梯上有彈著點一處,│
│ │ │現場並採得彈頭碎片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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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槍枝、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 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3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處斷。被 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 於10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手槍1把、子彈 8顆(原12顆,試射4顆後剩8顆)、槍管1支為違禁物,請依法 刑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警方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之手槍、子彈、槍管為被告自行 改造,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製造槍枝、子彈、 槍管等罪嫌。被告於警詢時固承認自己改造槍枝、子彈、槍 管,惟偵訊時又否認有改造行為,辯稱: 扣案槍枝、子彈、 槍管是已經死亡之「許遂得」在105年5、6月間交付其保管 等語,且本案又未扣得被告改造槍枝、子彈、槍管之相關工 具,自難僅憑其警詢陳述而認定被告有改造槍枝、子彈、槍 管之犯行。另警方報告意旨又認被告持槍討債,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查陳明坤究竟有無 請被告向蔡朝勝討債,陳明坤、被告二人說法雖不一致,惟 依蔡朝勝陳述,蔡朝勝確實已向被告給付過所欠陳明坤債務 中的新臺幣4千元,被告在上述時間又前往蔡朝勝家中討債 ,依蔡朝勝陳述意旨,蔡朝勝亦未否認與被告之間就償還陳 明坤債務之約定,只是當日無錢可還而已。故被告與蔡朝勝 之間既就陳明坤債務清償已有約定,被告據此前往討債,主 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犯嫌, 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春 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