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65號
TYDM,89,自,65,200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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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 訴 人 己○○○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春陽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丁○○
  選任辯護人 丙○○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訊據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己○○○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擅自重製自訴人所享有 著作權之詞曲於電腦伴唱機之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指侵害其著作權 之歌曲,伊早在民國八十七年間就已經取得重製權了,當時乃是由自訴人之代表 甲○○,在伊所選好的一百首歌單上簽名認證,而且伊亦已經將伊所選的一百首 歌之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的支票交付給予甲○○,但是自訴人卻 是遲遲經過了一年多以後,才將合約書寄回給伊,而且寄回來的授權合約書所附 的一百首歌曲,也不是當初伊與自訴人代表甲○○所約定的那一百首歌,伊如果 要買歌,不可能去買一些人家不喜歡的歌等語。次按,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侵害 其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一事,則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 甲○○)曾經有受自訴人己○○○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明德(為己○○ ○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春陽之子)之委託,而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已經 由伊與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協談選好歌曲之版權及收取版權 費用,伊當時收到乙○○○股份有限公司交給伊的三張支票(共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後,伊在當天就將支票交給了張明德,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於 法庭有伊簽名之一百首歌曲,確實是當時由伊親自簽名同意等語。再查,被告乙 ○○○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已經支付出七十五萬元向自訴人己○○○廠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歌曲版權一百首,開出支票共三張而由甲○○親自簽名收受,此亦有由證 人甲○○親自簽名之支付憑證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證人甲○○既亦於當天將上 揭支票三張交由張明德收取,且查該三張支亦並無何未能兌現之情形發生,而且 張明德亦於數日後有支付給證人甲○○百分之十五之業務報酬,此情亦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已經當庭結證明確,是此顯見,證人甲○○當時乃應確係受自 訴人己○○○廠股份有限公司一方之委託,與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協談歌曲之版權及收取版權費用屬實無訛,而並非係屬於被告一方之受託 人,甲○○其所簽署之一百首歌曲版權,自訴人己○○○廠股份有限公司既無再 退回上揭三張支票,且支票亦無未能兌現之情形存在,應當即已發生完全同意授



權給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重製由自訴人所委託之人甲○○代為簽署之一百 首歌曲之效力。自訴人殊不能嗣於上揭三張支票兌領後,認為此乃係屬於自訴人 所選擇之債,而由自訴人單獨以自己意思之選擇,另外提供不同於其前委託之人 甲○○所已代為簽署之一百首歌曲給予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重製,並因而 認為被告所重製之歌曲如有不同於其嗣後所另提供之一百首歌曲,即係已經侵害 自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本件綜據上情說明,應尚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侵害自訴人 著作權之犯行事實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 所指之犯行,犯罪嫌疑仍屬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 應為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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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己○○○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