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富仁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 30分至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號 住處隔壁之鄰居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2日)上午7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7 時25分許,其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 大溪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減弱,而 與陳志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陳 志忠無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員警於同 日上午8 時4 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駕駛上開曳引 車之始,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7 年5 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