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63號
PTDM,105,訴,26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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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正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629號、105 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正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余仁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19時 許起迄105 年5 月9 日23時50分間之不詳日期(扣除其於10 4 年3 月4 日起迄104 年4 月16日止之觀察勒戒期間),將 先前業已取得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 及假麻黃鹼成分之「鹵水」加熱後,加入活性炭、食鹽等化 學藥劑,而進行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法中之提高純度之 製毒行為。
二、余仁正明知「MDMA」、「Pentylo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年底某日,在屏東火車 站前,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六所示含第 二級毒品之物而持有之。
三、嗣於105 年5 月9 日23時5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高雄調查站人員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前開余 仁正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而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余仁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余仁正固坦承有在其住所扣得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 ,又扣案附表一編號8 至14(即燒杯、電子秤、真空馬達、 攪拌器、勺子、濾網、漏斗)、16(水壺)、20(冰箱)、 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曾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又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不明液體、編號8 至20所示物品上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有著手於加工、純化扣案附表一 編號3 所示鹵水,打算純化、結晶、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9 頁、第235 頁、第277 頁),惟 否認本案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扣案物品除丙酮活性炭、碳酸氫鈉、石蠟、烤箱、瓦斯噴槍 、高壓瓦斯、電風扇、氣瓶等物外,都是我前案製造毒品案 件時所用,然前案未被檢調機關扣押(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99號案件,下簡稱前案),我是前案要準備去執行前,整 理家裡時,打算將這些物品清理丟棄,嗣因有購得一包雜質 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將雜質去除,遂將之溶入附表一編 號3 所示溶液內,打算純化,沒有製造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第55頁、第277 頁)。
㈡被告住處前於103 年9 月30日遭搜索,因而查獲被告前案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復於前案查獲後,旋於105 年5 月9 日23時50分許再度遭搜索,並扣得附表一至六所示物品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不明液體及物品,經鑑定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除經被告自承明確外,且有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高雄調查站105 年7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6920 號鑑定 書(下稱鑑定書,見偵字第3629號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 、扣案物品照片79張(見偵字第3629號卷第161 頁至第200 頁)在卷可憑,而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本件被 告在前案被查獲後,是否有再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如被 告所辯,扣案物品係前案製造所用,僅當時未遭檢調單位扣 押?
⒉被告是否已提高鹵水純度,為「純化」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達既遂?
㈢經查:
⒈被告曾使用本案扣案物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扣案附表一編號8 至20、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均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為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又附表編號8 至20所示 之燒杯、勺子、攪拌器等物,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留、附表一編號1 至7 液體,經檢驗結果均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偵字3629號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是被告「曾利用」上 開器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⒉扣案之勺子、濾網、瓦斯噴槍、高壓瓦斯等物,於前案搜索、 扣押時並不存在:
⑴證人即前案與本案前往搜索之調查員盛家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前案及本案對被告住處進行搜索,對於製毒的器具、原 料及鹵水,我們全部都有查扣,不會有遺落的(見本院卷第 280 頁),並有前案與本案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207 頁),而衡諸證人盛家聲僅因執行 公務進入被告住處所進行搜索,與被告並無仇怨,足認證人 盛家聲確係基於其本身見聞所為證述,其證詞應可採信,並 佐以前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及前後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見被告於本案所扣得之勺子、濾網、瓦斯噴槍及高壓瓦斯等 物,顯非前案未遭扣押之物(被告以扣案物藏至5 樓,而檢 調於前案及本案搜索時均未至5 樓之辯稱不可採,詳後述) ,而係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另行籌措、取得之物。 ⑵且縱認本案扣案物品,部分確於前案檢調人員執行搜索、扣 押時,便已存在且未遭扣押乙情屬實,然進行搜索、扣押之 人員,在目視發現現場物品有使用過痕跡,甚或疑似有毒品



殘留者,自當立即扣押,以利進行相關檢驗,更可作為前案 製毒與否之證據,始與常理相符。此更與證人盛家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除置物架以外,所有工具、原料及鹵水,我們 都全數扣押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80 頁),然觀諸被告本 案所扣得物品,扣案附表一編號8 之燒杯、11之攪拌器、濾 網、勺子均有班點,明顯有遭使用之痕跡(分見偵字第3629 號卷第192 頁、第193 頁、第190 頁),是若前案進行搜索 扣押時,發現現場器具有上述明顯為犯罪痕跡情形,當無理 由不一併扣押。更遑論一般民眾並無在家中使用大量化學藥 劑之理由,若調查人員現場發現此類化學物質,自當立即扣 押,而無留待本案再遭查獲之可能,故依現場所扣案之物品 ,及扣案物品擺設之狀況,顯見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另行 取得扣案之製毒工具等情,應可認定。
⑶綜上,被告於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既係被告 前案遭查獲後另行籌措,而以前開扣案物,均符合純化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種設備及化工原料,此有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3629號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又在扣案 物品上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顯見被告有在 前案遭查獲後,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再度純化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並果真提高純度等情(詳後述),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①扣案物品均為前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 具,然前案時未被檢調人員扣押②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不 明液體,經鑑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係因其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雜質丟置該溶液中所致,並未再度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 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⒈扣案物品是否係前案未查扣之物:
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即查獲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扣案物是「斷斷續續」放在我家,有一些本來就在家裡 ,是我「收東西時,又把它翻出來」,一些是「新買的」, 但我不確定何時購買等語(見偵字3629號卷第42頁),復於 同日羈押庭訊中供稱:「瓶瓶罐罐的化學材料」都是我新買 的等語(聲羈卷第6 頁),而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準備程 序中卻稱:這些瓶瓶罐罐都是我整理時,從五樓找出來的, 鹽酸、酒精、丙酮及甲苯等物是後來買的,其他化學藥品都 是「藏在家裡」於前案未遭查扣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則果若被告有於前案隱匿其犯罪事證,被告對於其隱 匿之物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究竟於前案中隱匿哪些犯罪事證 ,其前後所述不一、矛盾。
⒉扣案物究竟置放何處:




⑴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偵訊中供稱:本案所扣得的物品是前 案沒有搜索到的,是我「藏在5 樓家具裡面」,之後因為準 備要入監執行,整理家裡時,把這些物品翻出來,準備丟掉 等語(見偵字第3629號卷第221 頁),復於本院105 年12月 8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物是前案怕被警方查獲,因此藏 在「洗衣機」及「床底」,這些東西都藏在家具以及「1 樓 」倉庫內,還有「5 樓」有些瓶瓶罐罐,也是我整理時找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又於本院106 年8 月24日準 備程序中供稱:這些東西都是我本來要丟棄,原本放在「1 樓」及「5 樓」,我是從「1 樓儲藏室」以及「5 樓的箱子 」內將扣案物拿出來,並且全部放到四樓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 頁),則被告究竟將扣案物放置「1 樓」抑或「5 樓」 ?放置於家具、床底抑或洗衣機內,其前後所述不一,難以 盡信。
⑵證人即前案與本案前往搜索之調查員盛家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在前案查獲被告製毒工廠時,至被告住處的每個房 間、轉角及儲藏室都進行搜索,所有的工具、原料及鹵水都 一併查扣,僅有置物架未扣案,其他全數扣案,如果有查獲 磅秤、馬達、攪拌器等物,這些一定會帶走,不會留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80 頁),並有前案蒐證光碟影像 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85 頁),足 見調查員於前案執行搜索時,就一樓至四樓之每樓層之轉角 、櫃子、層板均進行詳細之搜索,是縱認調查員於前案並未 前往五樓進行搜索,然調查員自1 樓起即進行地毯式搜索, 卻未見被告所稱有將扣案物放置一樓儲藏室之情,而係於被 告住處查獲製毒所需之工具及原料,則被告所辯,亦與卷證 資料不合。
⑶又被告於前案即103 年9 月30日遭檢警搜索時,其於住處4 樓製造毒品之工具、化學藥劑琳瑯滿目,並擺放數瓶不明液 體,更有正在進行化學反應之物品,此有蒐證光碟影像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85 頁),又證人即 被告之同居人秦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住處總共有5 層樓,5 樓是頂樓加蓋鐵皮屋,而被告除了我的3 樓房間不 得進入使用外,整棟樓的空間,被告都可以使用,且家裡( 除了5 樓)還有很多空間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 至第334 頁),則被告於前案中並不知將遭檢警偵查,顯無 必要事先就將其製造毒品之大量工具及化學藥品(如被告所 辯稱)分別藏至1 樓及5 樓,益徵其所辯與事理不合。 ⑷且被告家中尚有許多空間可供被告擺設物品,被告亦無必要 將當時正需要使用之工具及物品藏至不同樓層。遑論,製造



毒品乃重罪,為避免遭查獲,被告應更加速進行製造流程, 且被告於前案被查獲之際,亦正如火如荼地製造毒品,則其 於製毒之際,卻仍有閒暇將大量「可用到」之「工具」及「 化學藥劑」分別藏至「不同樓層」中,顯與常理未合。 ⑸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辯,扣案之物大多數為前案遭查獲時所 未扣案之物,衡情自應為合於其前案所為之製毒流程及半成 品狀態之物品,然依其前案判決所載,被告所製造之半成品 ,均檢驗出「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與本案中 扣得鹵水中之驗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成分均含有(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卻無「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截然不同,可見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鹵水,並非前 案所遺留。且扣案之器具與材料,僅能支持被告從事純化階 段之行為,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3629號卷第157 頁) ,故若扣案物為前案所遺留,則扣案器具、原料,應兼含能 供被告從事同前案製毒行為流程所用,而不應「只留下僅供 可純化毒品階段所使用之器材」。換言之,本案查獲時所扣 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器材及原料,雖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係以 「原料」製造出扣案附表一至7 所示鹵水,然已可認定被告 已將取得既有之鹵水,並著手於將之加工純化、結晶犯行。 ⒊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不明液體為何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
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調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扣案疑似毒品 之化學液體係「我自己製造」,因為我想要製造第三級毒品 PMMA,雖然我還有「嘗試製作安非他命」,但沒有成功等語 (偵字第3629號卷第16頁反面),而經調查員告以扣案液體 (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中檢驗出含有安非他命反應時,被 告旋即又稱:而扣案之化學液體有安非他命反應,是我向一 名阿冰的男子購買少量的安非他命毒品,但我覺得「純度」 不夠,所以「拿丙酮清洗」,並「將清洗後的水」倒入扣案 的液體內,所以該液體才會有安非他命反應(見偵字第3629 號卷第17頁反面、第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 向一名叫做阿冰的男子購買一包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 同)3000元,結果對方拿了一包黃色結晶體的安非他命給我 ,所以我就挑了一些結晶的安非他命起來,用「酒精」清洗 後施用,其餘的黃色結晶粉末我就丟入扣案的液體內,所以 該液體內才有安非他命反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然被告於第一時間遭檢警查獲時,對於扣案之化學液體尚不 知有何毒品反應時,已明確供稱「這些化學液體都是我自己 製造的」,卻於知悉有第二級毒品反應時,異翻前詞,顯見 所辯已不足採信。況且,究竟被告係用丙酮抑或用酒精清洗



,前後所述不一,又究竟是將清洗毒品後之「毒水」倒入扣 案之化學液體內,抑或將整包安非他命雜質丟入化學液體內 ,其前後所述亦有齟齬,益徵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鹵水,係被告另行取得。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液體內,為何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不需要的安非他命丟到液 體內,但我沒有將液體分裝成數瓶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 稱:這些液體是被告以前作模型生意,「長期」累積下來, 是1 瓶、1 瓶累積,並無分裝等語,然被告於前案中已因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而遭檢調扣得數瓶不明液體 送驗,倘本案扣得之化學液體均是被告長期累積下來,則不 可能於前案中未經扣案送驗。退步言,該7 瓶化學液體,其 重量均不一致,倘被告係「長期」累積下來,自應一瓶裝滿 後,再盛裝下一瓶,然扣案之7 瓶(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示)之化學液體之重量均不一,且內含之成分反應亦不相同 ,且被告前開所辯將雜質倒入溶液內,結合前開所供稱是1 瓶瓶長期累積,衡情亦僅會有1 瓶溶液內驗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則被告確有高達7 瓶之化學液體內均 驗出毒品反應,其供述顯與卷證資料及常理不合,益徵被告 係另行取得附表編號1 至7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 而打算進一步為純化,提高純度。
⒌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鹵水更驗出含有高達純質淨重146.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買來的3000元安非他命,重量 約幾十公克,不超過五十公克,我挑1 、2 克出來用丙酮清 洗,其他雜質再倒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溶液內,打算提高純 度以利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然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扣得之化學液體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化學液 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其中附表一編號3 之化學液體,原始淨重達5220公克,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純 度約2.81%,則換算之純質淨重為146.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則被告如何將不超過50公克之安非他命雜質,倒入化學 液體內,卻得以變成純度百分百之甲基安非他命達146.7 公 克,此於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存在,則被告所辯與卷證、事理 均不合。
⑵承前,被告就「為何前開附表一編號3 之化學液體中,可得 純質淨重146.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無法自圓其說 後,隨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液體都是前案留下來,但 我從調查局、偵訊及準備程序時都沒有主張過這些液體是前



案留下(見本院卷第338 頁),經審判長質問:(你明知前 案搜索後仍留下高達數公斤含安非他命半成品之液體,為何 不向檢察官或法院供述繳出?)我怕被再起訴。(問:當時 有無辯護人?)沒有(問:為何不問你的律師?)沒有問, 想說找時間丟掉就好。(問:結果你沒丟,你還拿出來用? )我沒有拿出來用。(問:你說你拿來稀釋安非他命,這樣 不是拿來用嗎?)我沒有把買來的安非他命用丙酮稀釋等語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已與前開所辯之詞大相徑庭, 足見被告所辯乃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且就附表一編號 3 所示鹵水之純度顯已高於其他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僅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並佐以前開被告所坦 承有對附表一編號3 所示鹵水進行提高純度之行為,可徵該 瓶鹵水已因被告著手於純化流程,而提高其純度甚明。 ㈤被告提高鹵水中純度行為,已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行為 :
⑴「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 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 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 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 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 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 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 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化學鑑驗觀之,其先驅原料(假 麻黃、甲基麻黃)之化學結構經由適當條件轉換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時,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已完成 製造行為。至後續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過程,僅係去其 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 製造行為之一環,但因其並不涉及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即 不以之為製造既遂之條件。」旨在說明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 ,即屬已完成製造行為,其後去其除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 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但非 屬製造既遂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鹵水,與附表 一編號3 所示鹵水相較之下,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 小於1 %,並佐以前開被告供承曾對於某瓶鹵水為加工提高



純度行為,益徵被告所取得之鹵水中原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其純度應係低於1 %,嗣經被告對其中附表一編號3 之鹵 水加工後,以使其純度提高至2.81%,足認被告已著手於對 其取得鹵水中之附表一編號3 為純化之加工行為,依上開最 高法院闡釋之見解,自應認其已經著手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其既已達到提高鹵水中甲基安非他命 之純度的階段性目的,自應認屬既遂而非未遂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有上述前後矛盾,且與卷證、事 理不合之處,難以盡信。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純化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 20頁)。再扣案之附表六所示白色粉末3 瓶,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鑑定結果檢出附表六所示成分等情,有鑑定書附 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取得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 水係著手於純化行為,雖尚未達結晶程度,但就附表一編號 3 部分,既已提高原有鹵水之純度,仍應認已達既遂之程度 。又被告純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純化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前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附表 六所示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
二、爰審酌被告余仁正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於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 仍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製造,又被告甫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遭 查獲,竟於104 年5 月9 日遭查獲前,正值前案審理中,不 思改過,故態復萌又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持有 附表六所示第二級毒品,可認前案偵、審過程,不足使被告 心生警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審酌被 告雖已完成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並未外運,尚未 造成毒品氾濫,另衡諸暨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 相對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應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銷毀:
㈠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及所 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液體及物品經檢驗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 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69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 3629號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是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㈡扣案之附表六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附表六所示乙 情,有如上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 開毒品之瓶子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 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惟辯稱 前案所遺留),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 235 頁),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四、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屬未拆封之新品,有現場照片 及上開鑑定書可憑(詳如附表三所示),經核該等物品之性



質及參酌被告余仁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稱(辯稱係前案 中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 ),顯均係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余仁正所有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五、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扣案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PMMA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係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庭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調查站扣│鑑定結果 │備註 │ 證據出處 │
│ │ │ │案物品目│ │ │ │
│ │ │ │錄表所示│ │ │ │
│ │ │ │之編號 │ │ │ │




├──┼───────┼──┼────┼────────┼─────────┼───────┤
│ 1 │不明液體 │10公│ 8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原始淨重10200 公克│警卷第26頁 │
│ │ │斤 │ │基安非他命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小於1 %。 │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 │ │N,N- 二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 │ │ │
│ │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 │ │命 │ │ │
│ │ │ │ ├────────┤ │ │
│ │ │ │ │第四集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假)麻黃鹼│ │ │
│ │ │ │ │成分 │ │ │
├──┼───────┼──┼────┼────────┼─────────┼───────┤
│ 2 │不明液體 │3 公│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1627公克,│警卷第26頁 │
│ │ │斤 │ │非他命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 ├────────┤度小於1 %。 │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 │ │N,N- 二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 │ │ │
├──┼───────┼──┼────┼────────┼─────────┼───────┤
│ 3 │不明液體 │5 公│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5220公克,│警卷第26頁 │
│ │ │斤 │ │非他命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約2.81%,換算│ │
│ │ │ │ │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約146.7 公│ │
│ │ │ │ │N,N- 二甲基安非 │克。 │ │
│ │ │ │ │他命 │ │ │
│ │ │ │ ├────────┤ │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苯基丙酮 │ │ │
│ │ │ │ ├────────┤ │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假)麻黃鹼│ │ │
│ │ │ │ │ │ │ │
├──┼───────┼──┼────┼────────┼─────────┼───────┤
│ 4 │不明液體 │4 公│ 17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原始淨重3077公克,│警卷第27頁 │
│ │ │斤 │ │基安非他命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 ├────────┤度小於1 %。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 │ │命 │ │ │
├──┼───────┼──┼────┼────────┼─────────┼───────┤
│ 5 │不明液體 │1 公│ 18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原始淨重520 公克,│警卷第27頁 │
│ │ │斤 │ │基安非他命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 │ │度小於1 %。 │ │
├──┼───────┼──┼────┼────────┼─────────┼───────┤
│ 6 │白色結晶體 │1包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警卷第25至26頁│
│ │ │ │ │非他命 │度約93.12 %,換算│ │
│ │ │ │ │ │純質淨重約0.9 公克│ │
│ │ │ │ │ │。 │ │
├──┼───────┼──┼────┼────────┼─────────┼───────┤
│ 7 │不明液體 │1瓶 │ 19-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92公克,測│警卷第27頁 │
│ │ │ │ │非他命 │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 ├────────┤約26.49 %,換算純│ │
│ │ │ │ │第二級毒品: │質淨重約24.4公克。│ │
│ │ │ │ │N,N- 二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 │ │ │
│ │ │ │ ├────────┤ │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假)麻黃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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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