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1814號
ILDA,107,續收,1814,2018071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家珍 
相 對 人 YATUN BT MUDIONO MAHMUD(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TUN BT MUDIONO MAHMUD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 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有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停留 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 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同法第36 條第2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有(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情形之一, 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 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同法第38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末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 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 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 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YATUN BT MUDIONO MAHMUD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 2款情形,經聲請人處分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暫予收容,並 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另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係逾期居留遭查獲,顯 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 適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 之5日前(即107年7月10日),附具前揭理由,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三、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代理人, 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 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 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



情形,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 由,受收容人YATUN BT MUDIONO MAHMUD應准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