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1793號
ILDA,107,續收,1793,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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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家珍
相 對 人 TITIN KARYAT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ITIN KARYAT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遭廢止居留許可,符合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 人於民國107年7月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 國之處分。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驅 逐出國,且其自雇主處逃逸,遭聲請人廢止居留,顯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收 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機票差額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 基金支付中;且其無固定住居所,自雇主處逃逸遭查獲,顯 證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合替 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依法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且 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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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