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THI MAI(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HI MAI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受驅逐出國處分,且無相 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並因另持有不法取得之護照入 國後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規定,又因其財保不足支付裁罰及機票,有關機票差額部分 該所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受收容人因涉及司法案件,聲 請人已於107 年7 月3 日函文告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預計於同年7 月15日後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另受收容 人無固定住居所,因持有不法取得之護照入國後遭查獲,顯 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 適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 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