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RTEM(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RTEM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 6 月2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 受收容人因連續曠職3 日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 ,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 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身上僅存新臺幣5,500 元,收容多日 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部分,聲請 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 國處分;另其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 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 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 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