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閻廷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0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 字第43-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閻廷偉駕駛所有636-NDB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6年7月18日15時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 ○路0段0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規,為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宜警交字第 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嗣原 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 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 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有闖紅燈之事實,惟警員疑似以公用監視器舉發, 然經原告重回舉發地點卻無任何公用監視器。
(二)次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之規定,員警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 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惟查,從舉發照片觀之, 應是警員躲藏於舉發地點附近,而並未於明顯處執法取締 ,此舉不但嚴重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也違反前開
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因此,員警之取締行為顯有瑕疵。(三)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警蘭交字第1060029333 號函略以:旨案閻民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106年7月 8日15時6分,在本轄宜蘭市中山路l段5巷口「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本分局員警逕 行舉發,復經檢閱員警蒐證照片,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 該車行經該路口遇有紅燈未停等而逕予穿越,違規事實明 確,員警爰依法舉發。2、警蘭交字第1070001356號函略 以:查旨揭車輛於106年7月18日15時6分許,由宜蘭往羅 東方向行經執勤員警旁後,在宜蘭市中山路1段5巷口闖紅 燈駛向蘭陽橋,違規事實明確,因當時員警無法及時攔截 製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 定逕行舉發。
(二)經審查後:1、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 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 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 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 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2、舉發違規事實經過(員警答辯報告表):員警106年7 月18日14時至16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前往宜蘭市中山路 一段與中山路一段5巷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員警站立於 中山路一段與縣政二街口交接處(蘭陽大橋橋頭往羅東方 向)紐澤西護欄旁,攝影機放置於護欄上方執行勤務,於 15時06分許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經中山路一段方向遇有 紅燈未停車,直行闖越員警後方紅燈往蘭陽大橋羅東方向 離去,員警因當場來不及攔停舉發違規,遂以錄影照相逕 行舉發違規。3、本案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原告駕駛0 00-NDB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 5巷之岔路口,該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未依規定於停止 線後方停等,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通過路口,確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爰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 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 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 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18日下午3時 6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5巷口時,因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目 睹而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依據採證照片對原告逕 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 卷第17頁)、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而依採證照片所示,原 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闖越路口,原告 顯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質疑員警執勤地點且未公開執法云云,然按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 立法者對於該條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 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 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 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 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需固定式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 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1至7款、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 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 視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 明方法。而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且衡量本件舉發地點為多車道之路段 ,有卷附舉發照片可稽,堪可認不適宜當場攔停舉發,故 員警自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逕行舉發,則原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 舉發地點之闖紅燈行為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 片,本院即得據以判斷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證據資料。另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 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發生頻率等一 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 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 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 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 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穿著制服是否清楚辨識而有所不 同,是原告以此主張舉發過程違法云云,尚屬無據。況依 證人即舉發員警蔡定洋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在宜蘭市 中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與縣政二街口及中山路一段五巷 路口,我是在中山路上一段五巷機車道旁執勤未戴安全帽 勤務攔查......當時執勤已經大約三、四十分鐘左右,我 走到旁邊護欄,當時是站在那邊休息,就看到原告騎乘車 輛從中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駛來,因為我在執勤前就已經 在該處架設錄影機,所以有將闖紅燈的情形錄製下來。.. ....我有穿著制服。我當時確實是站在三叉路口的地方執 法,在原告的角度或許看不到我,我沒有故意躲藏在暗處 。」等語(見本院卷107年5月24日筆錄),故依證人蔡定 洋所述,可見證人於值勤時確係站在該三岔路口值勤且有
穿著制服,故原告主張員警值勤時並未穿著制服未公開執 法一節,已無可據,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員警有何未公開 執法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六、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旅費344元,合計1,14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 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 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 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844元(1,1 44-300=844),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