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90號
ILDA,106,交,90,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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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理 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廖佳鈴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7
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 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乙○○駕駛所有0000-O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於民國106年3月5日4時5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 206.6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高速公 路上競駛、競技之情形,乃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並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 ,於106年6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提出陳述,經被告查證後認定屬實,於106年9月14日開立北 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並於106年9月15日完成送達。原告收受後,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52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 稱本件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裁決並重新裁決, 被告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就緩起訴處分繳付金額扣抵罰 鍰後,於106年11月7日重新裁決並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由原告當場簽



收在案。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係以各車輛經過特定路段有超速之事實 ,認定原告等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之基礎。惟由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原告駕駛0000-O 0自用小客車唯一超速的情形係「國道3號公路206.6公里( 烏日-快官),106/3/5 04: 52: 35,測速行照126公里」, 與其前後車輛通過該點超速時間比較前車0359-ZS以時速195 公里於04: 51: 43通過(差距52秒);後車7168-S以時速12 4公里於05: 05: 11通過(差距12分36秒),顯見原告駕駛 車輛與前、後車之間,均有相當時間之差距,客觀上難認原 告等人行經該處有「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情形。 ㈡又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布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其中原告行經 之路段國道3號公路206.6公里速限為110公里,並實施超速 取締標準10公里之寬限值,原告雖以126公里時速通過該路 段,僅超過寬限值6公里,並非一認定車輛些微超速或與前 、後車均有超速之事實,遽認必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 路上競駛」之情形,緩起訴處分書僅以超速論斷,並未審酌 原告車輛是否確有競駛行為,原處分據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 認定競駛,恐屬率斷。甚者,就「競駛」之行為認定,仍應 調閱影片或其他資料,綜合判斷審酌駕駛行為,譬如蛇行、 多次變換車道、佔用車道等,非謂有車輛超速先後通過同一 地點,即遽認有競駛行為。本件原告通過時間與前、後車均 有相當差距,顯然各車之間間隔距離甚遠,以原告行車時速 126公里通過國道三號206.6公里處,距離前車至少有1.82公 里之遠【計算式:126公里X 52/3600秒= 1.82公里】,距離 後車至少有26.46公里之遠【計算式:126公里x 756/3600秒 = 26.46公里】,各車均相隔甚遠,時間、空間均無緊密關 連性,客觀上已無發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實難以想像原告 等人在該處「競駛」,難謂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規定處罰。若僅以超速舉發之事實遽認競駛,恐有證據調 查未備、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縱應論處行政責任,亦僅應認定原告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即為已足,且此部份並無同法第43條第4款吊扣牌照之 問題,原處分之裁量自有違誤。懇請一併審酌前開法律要件 之答辯,及原告目前擔任林合發漁業加工廠負責人,以從事



魚貨販售為業,經常需要使用到車輛,並多年來每月固定捐 款兒童癌症基金會等情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裁處。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緩起訴處分書略以:「一、許煌昌邱佳君陳正衡林仲軒、乙○○(即原告)、邱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高 速競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 共同基於以高速競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聯絡,…在國 道5號公路石碇服務區集結後…而自同日21時許至翌日5時18 分許止,駕車沿上開路段,以如附表所示之速度競速行駛, 以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二、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許煌昌邱佳君陳正衡林仲軒、乙○○… 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等內容,是以原告起訴狀所 稱「時間、空間均無緊密關連性,客觀上已無發生交通往來 危險之虞,實難以想像原告等人在該處競駛」實不足採。 ㈡經檢視原舉發單位所檢附車輛照片(截圖)紀錄表及平均速 率一覽表(本院卷第44-58頁),原告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北 向206.6公里處時,遭測速照相器測速126km/h(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 ,本院卷第59頁),又依平均速率一覽表,原告及訴外人等 人行駛國道3號423.2公里處,行經時間為106年3月5日3時34 分1秒至20秒間,多部車輛接連通過,該時間、空間緊密關 聯,且觀其平均速率皆遠高於速限110公里(該表內原告所 駕駛0000-00號車平均速率為159.39 km/h),難謂無發生交 通往來危險之虞,故原告行駛前既經共同聯繫集結,復於規 劃之行駛路線參與競飆行駛,當已構成「二輛以上汽車共同 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原處分仍應維持。
㈢依行政罰法第26條,本件依法原應處3萬元罰鍰(於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陳述),經扣抵向公庫支付3萬元,罰鍰免予處 罰,爰本所於106年11月7日重新裁決並製開原處分之裁決書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 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 條第1項第3款裁處,於法並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即一、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原告陳述書、本件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 及緩起訴處分書其餘被告之車輛照片截圖紀錄表及環島車隊 行車平均速率一覽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 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競駛、競技之違規行為。經查:原 告透過社群網路FACEBOOK得知由訴外人許煌昌等人組成名為 「瘋狂班」之車聚社團將於106年3月4日晚間9時在石碇集結 後,沿途行駛國道五號、蘇花公路、台東、南迴公路至屏東 ,再上國道交流道北上返回之環島車聚活動,遂透過攜帶無 線電之方式與該社團成員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自礁溪出發往頭城交流道上國道五號公路至蘇澳( 蘇花公路前)加入該車隊,同車隊尚有由訴外人許煌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佳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陳正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林仲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正諺、傅仁右、張 家興則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人,而自 同日21時許起至翌日5時18分許止,駕車沿上開路段,以如 附表所示之速度競速行駛等情,為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 官詢問時陳述在卷(除有無競駛一節外),並經同案被告、 許煌昌邱佳君陳正衡林仲軒、邱正諺、傅仁右、張家 興坦認明確,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所附行駛 國道3號公路行車里程與速率一覽表、涉案車輛行車紀錄、 涉案車輛照片(截圖)紀錄表、網路直播影片截圖黏貼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無訛;而核諸上開速率一覽 表、車行紀錄、紀錄表等資料,顯示原告於106年3月5日4時 51分54秒,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06.6公里處,以時速 126公里行駛(速限110公里),而同分之2秒同時另有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同日時41分25秒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同日時46分1秒及38秒亦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88 27-QE號、同日5時4分30秒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等其他 5輛自小客車先後通過該違規路段;且以原告於同日3時34分 5秒在國道三號423.2公里處,而於同日4時51分54秒在國道 三號206.6公里處,其平均時速為167.01公里/小時【計算式 :(423.2-206.6公里)÷{(4時51分54秒-3時34分5秒) ÷3600}=167.01公里/小時(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 ;就6輛自小客車中最晚通過違規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車 輛,其平均時數亦為143.81公里/小時【計算式:(423.2-2 06.6公里)÷{(5時4分50秒-3時34分8秒)÷3600}=143 .81公里/小時(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足見上開6輛 自小客車均以車速超過速限四、五十公里之速度,沿途高速 相偕行駛於同路段之高速公路上。據上,當已足認原告確有 與其他5輛自小客車相約於上開路段沿途競速之情事甚明。 至原告主張伊通過時間與前、後車均有相當差距,顯然各車 之間間隔距離甚遠,時間、空間均無緊密關連性云云,惟所 謂二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非以該等車輛沿途全程均 處於緊鄰相接、競爭速度之行駛狀態為必要,僅以二車以上 駕駛人相約以高速行駛於同路段、車道,客觀上即足以造成 該路段、車道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且於此時行為人主觀 上本即係有藉由彼此車輛高速行駛相互觀摩、比賽以滿足自 身尋求刺激快感之本意,原告徒以其車輛於前揭其中某一路 段與其他車輛尚有1公里餘之距離、時間相隔數十秒等情主 張並無競駛之意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綜上,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所定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 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自屬有據。原告執詞爭執,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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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