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補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號
ILDV,107,訴,32,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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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游德遠
      游瑞生
      游瑞富
被   告 林樂正
訴訟代理人 林英璋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游德遠就坐落於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及541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即租約字號:頭埔字第36-9、36-5號)、與原告游瑞生游瑞富就坐落於同段516、519、484、465地號部分土地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租約字號:頭埔字第36-3、36-7、36-A 號)(上列租約下合稱系爭租約)。上開租約均經行政法院 判決准予不再續租予原告,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人即被告依法應補償原告始得主張 收回系爭耕地。而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下稱頭城鎮公所)只 核定農作物部分的補償,但是沒有就其他部分(如田埂、補 償過路的費用)及租權有補償。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田埂 費、拓植費、過地費、稻谷等補償,予原告游瑞生游瑞富 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游德遠120萬元。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其於104年1月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法向頭城鎮公所 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經頭城 鎮公所審核通過出租人即被告的申請,准許收回承租人即原 告之租地,雖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准 出租人收回自耕確定。而依照減租條例17條第2項補償價額 限於尚未收穫農作物的價格,被告已經完全依頭城鎮公所核 定的補償費補償,並已把支票寄給原告,並附存證信函副本 給頭城鎮公所,也已經由原告兌領。至於原告所主張特別改 良費用的補償即其他地上物,田埂修復等改良事項,這些改 良事項的補償,依據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 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 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然原告並未對被告為這部分通知,被 告亦請原告應將改良物費用提供給頭城鎮公所頭城鎮公所 認為無書面資料,故無核定特別改良費的補償費用。至於原



告另針對竹圍之補償費用有提出不同看法並已提起行政訴訟 ,故被告對於主管機關頭城鎮公所核定應補償原告之費用均 已補償完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 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 租人,減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政機 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 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此 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精神係將減 租條例第19條所生爭議劃歸行政機關受理,此爭議與同條例 第26條第1項所定之租佃爭議有間,普通法院就此爭議,並 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要言之,行政機關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 耕地自耕之核定,依法應同時核定對於承租人補償之金額, 此項「准予收回」及「補償金額之核定」,均屬於行政機關 之職權,應適用相關規定之行政程序處理,如出租人或承租 人對於核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者,應以行政機關為相對人而 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非民事普通法院所能審查,就此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 論亦採相同之見解。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3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原告承租之耕地時有應補償 未補償情形,而向為普通法院之本院起訴為請求,必須以被 告未依行政機關核定准予被告收回耕地應補償之金額有未給 付之情形為限;如原告認尚有應補償之項目或金額未核定等 爭議,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合先敘明。㈡、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經核准被告收回耕地時所應核定 之補償費用爭議,經主管機關即頭城鎮公所以107年4月9日 頭鎮民字第1070004518號函復本院以:「一、頭埔字第36-5 號(下埔段541地號):㈠、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 字第1228號,業於105年9月22日確定。㈡、按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土地改良費,出租人於104年6月提出存證信函 ,本所於106年9月27日頭鎮民字0000000000號函請承租人於 七日內提出土地改良費用,承租人未於期限內提出。㈢、復 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依105 年11月15日頭城鎮下埔段541地號查估記錄,據此依上開查 估記錄該土地並無尚未收穫農作物。㈣、本所於105年11月 15日前往下埔段541地號查估,並依上開查估記錄做成106年 5月19日頭鎮民字第1060006320號,承租人不服該處分提起



訴願,本件經106年9月15日府訴第0000000000號就頭城鎮下 埔段541地號訴願駁回在案,承租人訴願決定書已於106年9 月18日送達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承租人已逾法 定期間二個月,未提起行政訴訟,依規定辦理收回自耕地終 止租約審核。二、頭埔字第36-9號(下埔段516地號):㈠ 、103年底以擴大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原處分機關 以104年6月25日頭鎮民字第1040009447號函准出租人收回耕 地自耕,游德遠不服提起訴願,宜蘭縣政府以104年10月28 日府訴字第1040140115號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 1228號上訴駁回,本案是以准出租人收回。㈡、原處分機關 綜合宜蘭縣政府訴願決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法院裁定意旨,於105年11月11日會同出、承租人雙方 至系爭土地進行地上物補償查估,並做成查估紀錄及現況存 證照片,惟雙方對於查估金額沒有共識,本所乃以106年01 月03日頭鎮民字第1060000035號函請雙方先行協議補償方案 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所再另訂期日至現場履勘。惟本案 之當事人雙方,就查估金額補償費協議情形如何,亦均未向 原處分機關陳報,在當事人雙方就查估金額無法取得共識之 下,原處分機關逕依查估紀錄核算出租人需補償承租人39, 936元,並於106年5月19日頭鎮民字第1060006320號函請出 、承租人知悉辦理。嗣本案共同承租人游德遠游瑞生、游 瑞富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宜蘭縣政府以106 年9月15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就系爭土地上尚未收穫農 作物部份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於2個月內另為適 合之處分。㈢、本所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106年9月26日 會同出、承租人雙方重新辦理查估。並就前開查估記錄重新 核算補償金額作成106年11月1日頭鎮民字第1060014395號、 106年11月28日頭鎮民字第1060015664號更正函及106年12月 5日頭鎮民字第1060016060號更正函,函請出、承租人知悉 辦理終止租約乙事,承租人不服遂提起訴願,宜蘭縣政府以 104年11月2日府訴字第1040136319號訴願駁回在案。…。㈥ 、另依宜蘭縣政府106年9月15日府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辦理,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6日會同出 、承租人至現場勘查、拍照並依系爭土地尚未收穫農作物之 種類、數量、規格作成查估記錄,依上開查估記錄、現場照 片可資佐證系爭土地上尚未收穫農作物,原處分機關依100 年12月22日府農務字第1000196900號函:『宜蘭縣辦理徵收 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核定為63 1,638元。原處分機關依其租約承租比例核定各該承租人尚



未收穫農作物補償金額,於106年12月5日頭鎮民字第000000 0000號就前開查估記錄依各該承租比例更正核算補償金額, 函請出、承租人知悉辦理終止租約乙事,且承租人亦將本所 核定上開土地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金額,於106年11月1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號碼GC0000000兌現182,066 元;於106年12月1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I行支票號碼GC 0000000兌現2,076元...。三、頭浦字36-3號(下埔段519地 號):㈠、103年底出租人以擴大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自 耕,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2日頭鎮民字第1040009810號函 准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本案承租人游瑞生雖有申請續訂, 但因拒絕檢附相關資料供審核,…,承租人不服提起訴願, 宜蘭縣政府以104年11月2日府訴字第104013 6319號訴願駁 回,訴願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之訴駁回,本案是以 准出租人收回自耕確定。㈡、…,惟承租人雖有申請續訂, 但因拒絕檢附相關資料供審核,依上開規定視為未申請續訂 ,自無依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適用,故本所於105年1月12日頭鎮民字第1050000637號函請 宜蘭地政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四、頭埔字第36-A號(下 埔段484、465地號):㈠、103年底出租人以擴大農場經營 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25日頭鎮民字第 1040009442號函准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本案承租人游瑞富 亦未於訴願期內提起訴願,本案是以准出租人收回自耕確定 。…。㈢、。出租人於104年7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承租人提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書面證明,承租人未提出 ,是以本案即無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情事;系爭土地因為 水稻田,出租人亦於上開郵局存證信函㈢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出租人願依第十八條規定,待 104年一期稻作收割完成後,收回耕地自耕,是以本案即無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頁)。另頭埔字第36-7號租約,原告游瑞生游瑞富 部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8號裁定准予被告收回確定,有該等 裁判附於本院106年度調字第293號卷明確,該租約頭城鎮公 所亦已核定承租人尚未收農作物補償金184,182元,有頭城 鎮公所106年12月5日頭鎮民字第1060001606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顯見本件出租人因收回系爭耕 地所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項目及金額,均經主管機關即頭城 鎮公所依法核定確定,原告如對補償金額仍有爭執,依前揭 說明,仍應循行政訴訟救濟解決,非得逕向普通法院請求;



且此項補償,與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生之「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時」,應循同條例第26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租佃爭議 ,顯然有別,不得混淆,原告主張仍有應補償金額或項目未 經核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於法顯非有據。末以 ,原告均不爭執前揭頭城鎮公所所核定之被告應給付補償費 ,已由被告給付完畢,則本件即無被告未依核定結果履行給 付義務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 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於結論無礙,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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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