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號
ILDV,107,訴,24,2018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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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簡家宏
被   告 陳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9,913元,復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再為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913元,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6日凌晨被被告開車闖紅燈 撞暈昏倒,機車全毀,共開刀住2次院,住了快1個月,左手 骨斷,肋骨斷8根,臉額頭破相記憶力變差,在家休養4個多 月,還要看護照顧。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913元、看護 費用184,000元、薪資損失16萬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失7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9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駕駛向林詩豪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 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公正 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而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往東方亦行駛至該路口,被告 之汽車車頭遂撞擊原告之機車左側側身,致原告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羅東聖母醫院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0號卷宗核 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爭執之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係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913元,業據提出與 請求金額相符之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第19頁、第29至30頁),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足參)。原告 主張自車禍之日即105年6月26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由 表姊弟照顧共計92日,以一日2,000元計,共計支出184,0 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羅 東聖母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聖 母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 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於105年7月16日起至105年9月26 日之期間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又依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日 以2,000元計算,業與行情標準大致相符,且經被告視同 自認,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184,000元(計算式:2,000 ×92=18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 份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51至54頁),而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自6月26日起至9月26日 止住院醫療及出院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故原告 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個月之薪資即12萬元(計算 式:4萬元×3=12萬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於前開時、 地因被告之騎車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 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 屬。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3歲,目前在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目前任職於尖兵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 發生過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所受身體、精神損 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7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25,913 元(醫療費用21,913元+看護費用184,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25,913元)。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 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 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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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