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3號
ILDV,107,訴,15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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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楊游惜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張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屋(即羅東鎮新西安段二三三號建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宜蘭縣○○鎮 ○○段00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捌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 國107年7月4日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37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建物(建號為宜 蘭縣○○鎮○○○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原告因母女情誼,曾同意訴外人即其女兒楊秀貴(以下逕稱 其名)居住該屋。而被告因與楊秀貴有婚姻關係遂隨同搬入 居住。然被告於楊秀貴患病期間不聞不問,楊秀貴目前亦已 搬離該屋。又原告年事已高,亟需出售系爭房屋以籌措生活 費用,然屢次請被告遷離,被告均拒絕,已屬無權占有,妨 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楊秀貴目前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 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羅補卷第8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3頁),核屬相符。而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 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 第2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係隨同楊秀貴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則被告隨 同楊秀貴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應屬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既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定有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 用物。又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希望被告遷出系 爭房屋等語,而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上開使 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等占有行為,自屬無 權占有。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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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