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李春谷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亞洲國際野生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 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包括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土池、九孔池等應回復原狀並返還占有土地,及附帶請求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5萬元。除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外,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故核定為9,739,708 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200元/平方公尺×面積4427.14 平方公尺=9,739,708元);另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係原 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故該訴訟標的 之金額即為8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 核定為9,819,708元(9,739,708元+8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8,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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