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富國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鈺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鈺山(男,民國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富國(男,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鈺山之監護人。
指定黃秀淨(女,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富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鈺山之 外甥,關係人黃秀淨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姊。黃鈺山於 民國105年9月23日因重度肢體及智能障礙,致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對黃鈺山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黃鈺山之姊黃秀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鈺山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職務同意書、其他手足同意書、除戶謄本等 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黃鈺山時,其坐於輪椅,插鼻胃管,對 問題有反應,但無法口語回答,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黃鈺 山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黃鈺山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7年6月 12日天羅聖民字第0446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郭名釗製 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去生活功 能正常,無精神疾病史或物質濫用史,有高血壓、心臟病內 科疾病史及頭部外傷之外科疾病史,約於30年前發生車禍意 外導致腦部損傷,當時雖恢復生活自理,但喪失工作能力, 長期依賴家人照顧,近幾年開始有記憶力障礙症狀、認不得 時間及地點,日常生活功能出現障礙,自105年12月間起, 即已認不得家中成員,不會說話,無法表達基本日常所需。 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7年6月8日鑑定時坐於輪椅,外觀 無缺損,須由他人協助維持清潔,四肢較無力,意識GCS: E4M1V1,注意力無法集中,有目標的行動極少,無法有意義 的言語溝通,情感淡漠、思考內容貧乏,知覺部分無異常, 睡眠尚可、食慾尚可,認知功能包括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 力、計算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嚴重缺損。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MMSE簡短式智能評估得分0分,達到明顯認知功能缺損 的標準,CDR臨床失智量表總得分3分,達重度障礙,基本生 活功能,如沐浴、如廁(大小便失禁,不會講,須包尿布) 、穿衣(感覺冷熱無法表達)、餵食(肚子餓了不會表達) 、移動等,皆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ADL(基本日常生活功 能量表)及IADL(工具性生活量表)均為0分,具嚴重障礙 ,無法理解自身財務狀況,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目前為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 。基上所查,足認黃鈺山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外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聲請人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 人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 人黃秀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姊,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黃
秀淨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責,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黃鈺輝亦同意本件聲請事 項,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由黃 秀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佐。
四、總上,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 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由黃秀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黃秀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 2、3項。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秀淨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