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朝瑞
相 對 人 陳曉菁
代 理 人 徐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85年11 月13日與聲請人乙○○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李伊婷(86年1 月26日生,已於90年11月1日死亡),長男甲○○(87年1月 26日出生)。嗣於聲請人入伍服役期間,相對人竟不守婦道 ,將所生年僅2、3歲之2名子女拋棄在家中,聲請人因服兵 役中乃由家母李康桂杏與聲請人相互照顧,相對人竟於89年 1月中旬起至90年1月16日止連續與訴外人劉錦霖通姦,於90 年1月16日為聲請人報警查獲,移送雲林地檢署偵查提起公 訴,並移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經以90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 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相對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經以90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致告 確定。聲請人乃於90年4、5月間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經 鈞院以90年度婚字第115號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長女李 伊婷及長男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該判決並於91年1月3日確定在案可稽。嗣聲請人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丙○○及訴外人 劉錦霖等二人提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等賠償,及長女李伊 婷及長男甲○○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1119條及1116之 2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號 判決相對人及劉錦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利息,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長女李伊婷扶養費504,168元及利息,長 男甲○○扶養費524,100元及利息,惟相對人均未按判決內 容付款,經多次查尋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均無結果。約至106 年8、9月間才查到相對人名下有一部汽車,並以該民事確定 判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307號強制執行,詎相對人竟提起強制 執行異議之訴,而經該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2號准予撤銷該 強制執行之程序,聲請人提起上訴中,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
1116條之2所明定,兩造仍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李伊婷及 甲○○等2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兩造91年1月3日登記 離婚前,已於87年底離家出走,並對所生之子女李伊婷及甲 ○○等2人均未負扶養之義務,故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 由聲請人獨自代墊支應。依照行政院主計室調查各地方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係居住在宜蘭地區, 100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834元,101年為17,689元, 102年為18,066元,103年為19,408元,是相對人應給付之扶 養費應自91年11月30日起106年11月29日止合計15年,並以 100年平均每人每月為15,834元之支出為依據,是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15,834元之生活費,需負擔2分之1,計為7,917元 ,1年則為95,004元(計算式:7,917×12月),15年則為1, 425,060元(95,004×15年),故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 墊扶養長子甲○○之扶養費1,425,060元(因長女李伊婷已 於90年11月10日死亡,故不請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91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29 日止代為支出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計1,425,060元 ,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本件相關案件已在90年7月20日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丙○ ○應給付長男甲○○524,100元及自9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早已確定在案。依上開 判決,相對人所須負擔甲○○之金額為524,100元及自90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甲 ○○既得依法請求本件相對人給付,並得依法為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人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竟捨此程序而不 為,在106年11月24日始具狀提出請求代墊扶養費等事件。 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日期為90 年7月20日,至106年間聲請人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於同 案50萬元部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決已因時效完成,撤銷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自得依民法 第14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另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等事件 ,係依據何等法律關係,並未具體提出,其請求相對人給付 1,425,060元及利息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何?又兩造間並無委 任關係,本件相對人並未委託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事,其主 張代墊之法律關係為如何?聲請人空言主張代墊扶養費1,42 5,060元,毫無根據,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既得以甲○○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為何捨此不為,已 如前述,其主張代墊扶養費1,425,060元,顯然無理由,況
甲○○其實都是由其祖父母扶養長大,聲請人應該也沒有拿 錢出來扶養甲○○。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 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李伊婷(86年 1月26日生,已於90年11月1日死亡),長男甲○○(87年1 月26日出生),嗣兩造經本院90年度婚字第115號判准離婚 ,並酌定兩造所生長女李伊婷及長男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該判決並於91年1月3日確定在案等 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各1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自91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2 9日止,相對人本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然相 對人均未給付,此部分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等節,惟相對人 抗辯稱:伊確實沒有扶養過子女甲○○,惟子女甲○○其實 都是由其祖父母扶養長大,聲請人並未拿錢出來扶養甲○○ ,且聲請人之前都懷疑甲○○不是他的子女,聲請人曾經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後來經過血緣鑑定證實甲○○是聲請人子 女。甲○○目前是在新竹工作,回來宜蘭時會與其祖父母同 住,而不是回聲請人住處。又本件有重複請求問題,如同前 開答辯意旨所述等語,經查: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李進發到 庭證述:「(問:甲○○從小至今有無與你同住?)從小就 都同住。」、「(問:甲○○從小由誰扶養長大?)甲○○ 從小的生活費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是其他的家 人幫忙。」、「(問:甲○○從何時開始工作?)國中畢業 就去工作,不用跟家裡拿錢。」、「(問:甲○○賺錢有無 拿回家,協助家用?)沒有,到目前為止,沒有跟他拿過錢 ,自甲○○賺錢後,就負責自己的生活,但甲○○當兵四個
月期間,我及我太太總共拿三萬多元給他,因為那段期間他 沒有工作收入,這個是在去年幾月份的事情我忘記了。」、 「(問:甲○○自工作後,有無向聲請人拿取金錢?)這部 分我不清楚,只是我的部分還有工作能力,沒有跟甲○○拿 錢,偶爾還會給甲○○錢。」等節,兩造對於證人李進發之 證詞並不爭執,是由證人李進發之證詞可知甲○○自幼與證 人李進發同住,甲○○生活費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其他家 人則協助負擔3分之1,甲○○國中畢業即就業工作,不用跟 家裡拿錢之事實,是由前揭調查結果,堪認相對人從未負擔 過甲○○之扶養費用,甲○○之生活費則由聲請人及家人各 分擔3分之2及3分之1,惟甲○○自國中畢業後即就業工作, 未再向家人索取生活費等節,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自91年11 月30日起至甲○○國中畢業即102年6月30日止,有關相對人 未分擔之甲○○扶養費3分之2由聲請人代墊等節,堪以採信 。至於聲請人主張上開時期,有關相對人未分擔之甲○○扶 養費3分之1由聲請人代墊,及102年7月1日至106年11月29日 止,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未分擔之甲○○扶養費等節,則與上 揭調查結果不符,顯屬無據。另如前述,兩造所生之子女甲 ○○,在其成年前,生活上確實有仰賴父母照顧、扶育,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實際支出子女甲○ ○扶養費之聲請人,聲請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給付其自 91年11月30日至102年6月30日止,應負擔之甲○○扶養費, 自屬有據。至於相對人抗辯稱於90年7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丙○○應給付長 男甲○○524,100元及自9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早已確定在案,依上開判決,相對人 所須負擔甲○○之金額為524,100元及自90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甲○○既得依法 請求本件相對人給付,並得依法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乙 ○○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竟捨此程序而不為,在106年 11月24日始具狀提出請求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故本件有重複 請求之情形,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 判決日期為90年7月20日,至106年間聲請人始向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對於同案50萬元部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已因時效完成,撤銷強制執行,本件相對 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云云,惟經本院稽之 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中有關 扶養費內容,係子女甲○○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1114條第 1款、1116之2條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核與本件聲請人基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不同
,自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更無從逕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請求權時效消 滅事由,執為本件時效抗辯。則相對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 採。
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 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 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 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 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 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 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 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 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標準。經查,審諸聲請人自陳其在子女甲○○成年之前 從事建築業粗工工作,無固定雇主,每月平均受入約25,000 元至30,000元左右,相對人則自陳其受僱於家裡經營之油漆 業企業社,每月若有加班,每月可領到31,000元,平常月薪 為27,000元至28,000元間等語,復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及相對人於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104、105年度薪資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相對人104年度薪資所得為235,000元,105年度薪 資所得為24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並酌以甲○○ 自幼與聲請人及祖父同住於宜蘭縣頭城鎮之情,則衡諸前揭 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91年度至10 2年度所示,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依序各為13,250(91年) 、13,745(92年)、13,430(93年)、15,706(94年)、15 ,956(95年)、16,858(96年)、16,015(97年)、17,127 (98年)、16,934元(99年)、15,834元(100年)、17,68 9元(101年)、18,266元(102年),是以,本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兩造子女甲○○於未成年時期需要,堪認自91 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甲○○於91年至99年之每 月扶養費金額以上揭該各年度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核算 甲○○扶養費之標準,尚屬適當,至於甲○○於100年至102 年之每月扶養費數額,則以聲請人主張之100年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額15,834為核算扶養費標準,亦屬妥適。又兩造所生 子女甲○○在尚未成年時期,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 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衡酌兩造前述經濟狀況,可 知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並佐以甲○○自幼即由聲請人監護及 照顧,聲請人照護甲○○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綜上事證,爰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關於子女 甲○○之扶養費,應按1比1之比例負擔為合理、妥適。是依 此計算,相對人自9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應分擔 之數額,總計為998,982元,計算方法如下: 1.9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13,250×(1+1/30)× 1/2=6,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2年:13,745×12×1/2 =82,470。 3.93年:13,430×12×1/2 =80,580。 4.94年:15,706×12×1/2 =94,236。 5.95年:15,956×12×1/2 =95,736。 6.96年:16,858×12×1/2 =101,148。 7.97年:16,015×12×1/2 =96,090。 8.98年:17,127×12×1/2 =102,762。 9.99年:16,934×12×1/2 =101,604。 10.100年:15,834,×12×1/2 =95,004。 11.101年:15,834,×12×1/2 =95,004。 12.10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15,834,×6×1/2=47,502 。
13.總計:
6,846+82,470+80,580+95,736+101,148+96,090+102,762 02,762+101,604+95,004+ 95,004+47,502=998,982。 而如前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子女甲○○扶養費部分,其中3 分之2即665,988元(計算式:998,982×2/3=665,988)為 聲請人代為墊付,則相對人就此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過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 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其原應分擔子女甲○○扶養費665,988元,自屬有據。 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 計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付 665,988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